華航因女員工夜間工作遭罰 大法官:勞基法違性別平等

華航因女員工夜間工作遭罰 大法官:勞基法違性別平等

華航因女員工夜間工作遭罰 大法官:勞基法違性別平等


資料來源: https://udn.com/news/story/7314/5688049?utm_source=udnnews&utm_medium=linepush


    限制女性勞工夜間工作是侵害她們的工作權嗎?大法官受理家樂福、中華航空等6件聲請釋憲案,今作出釋字第807號解釋,認為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意旨,宣告即日起失其效力。


    勞動基準法第49條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且提供必要的安全衛生設施、交通工具、女工宿舍時例外。且女工因健康或其他理由,不能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的時間內工作,雇主不得強制。


    本號解釋源於家福公司、中華航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的6件聲請案,其中華航部分,因桃園市政府2016年5月23日到中華航空勞動檢查,結果發現有3名女員工在5月1日凌晨4點40分至下午1點22分出勤,認為華航未經工會同意使女性勞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夜間工作,7度違反勞基法規定。桃市府處30萬元罰鍰並公布華航名稱和負責人姓名,華航不服,提行政訴訟但敗訴確定。


    當時最高行政法院在判決中表示,男女在客觀上有生理差異,制憲者已要求國家應盡量保護女工,所以對於女工的特別保護應是有意義且具有憲法規定的依據,國家可以依憲法第153條制定勞基法第49條,特別優待女工。且若雇主經工會同意、勞雇雙方另行約定,也可使女性勞工在夜間工作,最高行認為這樣的「保護」不是侵害女性勞工憲法上的工作權。


    大法官認為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國家應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憲法保障人民的平等權,並不當然禁止國家為差別待遇,但法規範如採取性別的分類而形成差別待遇,因是以難以改變的個人特徵、歷史性或系統性的刻板印象等可疑分類,應採中度標準從嚴審查。


    勞基法第49條的規定雖以雇主為規範對象,但結果不僅僅就女性勞工原則禁止於夜間工作,且例外仍須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才可,限制了女性的就業機會;而男性即便於夜間工作也無須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明顯是以性別為分類標準,對女性勞工形成不利的差別待遇。


    禁止雇主使女性勞工在夜間工作的立法理由是出於社會治安、保護母性、女性負生養子女之責、女性須照顧家庭和保護女性健康等考量。大但法官認為維護社會治安是國家的職責,並不是變相成限制她們自由選擇夜間工作的理由。


    此外,避免違反生理時鐘應是所有勞工的需求,不限於女性,而勞基法的規定對單身或無家庭負擔的女性勞工而言也不相關。


    勞基法但書規定若雇主經工會、勞資會議同意,女性可以在夜間工作,但女性勞工是否適於夜間工作,往往有個人意願與條件的個別差異,也未必適合全由工會或勞資會議代表代事業單位所有女性勞工來決定。大法官認為這兩者間沒有實質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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