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大抓包假教授】論文大量灌水 神鬼教授應徵台大遭抓包 ~ 陳杏圓老師新聞
【台大抓包假教授】論文大量灌水 神鬼教授應徵台大遭抓包 ~ 陳杏圓老師新聞
資料來源: https://www.msn.com/zh-tw/news/other/%E5%8F%B0%E5%A4%A7%E6%8A%93%E5%8C%85%E5%81%87%E6%95%99%E6%8E%88-%E8%AB%96%E6%96%87%E5%A4%A7%E9%87%8F%E7%81%8C%E6%B0%B4-%E7%A5%9E%E9%AC%BC%E6%95%99%E6%8E%88%E6%87%89%E5%BE%B5%E5%8F%B0%E5%A4%A7%E9%81%AD%E6%8A%93%E5%8C%85/ar-AA1yQQgD?ocid=msedgdhp&pc=U531&cvid=d8381845d7974df2f4c336e9454ff15a&ei=16
假博士應聘教職時有所聞,台大生物機電工程系不久前開缺,曾遭法院認證假造學歷的前逢甲教授陳杏圓,竟捲土重來應聘,離譜的是,她曾被查出偽造美國名校UCLA畢業證書、成績單及畢業論文,遭法院判刑,為了應聘台大教職,又將國外期刊跟自己英文縮寫相符的論文,檢附在應徵履歷,即使研究領域、著作人資料都有出入,仍大膽羅列,所幸在台大第一輪資格審查時就被刷掉,讓她過往靠矇騙當上教授的黑歷史再度被翻出。
全球掀起AI狂熱,這股旋風也吹進國內大專院校,台大去年申請入學最熱門的科系,即涉及AI領域的生物機電工程系,學生報名人數比前年成長近4倍。生機系向外徵才,規劃今年8月新聘2位專任教師,教授人工智慧、機電控制領域等相關課程,不料,第1階段徵選過程,一名宣稱擁有國立大學博士身分的應聘者,提供一長串顯赫的研究著作,意外吸引系上教師的注意。
本刊掌握,陳女此次檢附的文書資料,洋洋灑灑超過60頁,內容細數自己在相關領域的得獎項目與成就,像是曾主持台灣一家上市櫃科技公司(集團)多項計畫,合作金額高達新台幣2億元,並於2018年獲得台灣最佳產業趨勢評論獎,另在國際合作方面也有涉略,與馬來西亞多個大學合作產學研國際合作計畫,獲得馬來西亞科技部歷年最高補助金額等。
陳杏圓還不忘強調,她曾發表70多篇學術論文,在人工智能方面也有論著,並授權印度1項設計專利、菲律賓與美國各2項發明專利、世界發明專利2項,在國內也有2項發明專利等,藉此展現自己的專業。
儘管如此,台大生機系在資格審查時仍揪出她經歷灌水的證據。本刊調查,陳的資料提及,她曾獲頒ScienceFather Award,但進一步細查發現「學經歷、研究領域皆不符」;「她自述在多個期刊發表過文章,或擔任通訊作者,但不是查無文章,就是出現作者對不上、非陳杏圓本人的狀況。」知情人士透露。
光是初步審查,生機系其他教授就發現陳杏圓提供的資料,至少有10多處以上不符其所述狀況。
針對應徵台大教職的履歷恐有不實疑慮一事,陳杏圓向本刊表示,雖然她已多年不在台灣學界發展,但仍有許多朋友願意幫忙她,不少學校也認為她學術方面不錯,因此有些研究或論文即便跨領域,還是會找她協助、並讓她掛名,她並強調:「我還是有我的貢獻,這部分沒有不符學術倫理,我沒做什麼惡事。」
心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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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看到我碩士論文的口試委員之一的新聞了
超懷念的 一定要放在我的 部落格 好好珍藏
站長碩士論文口試委員: 黃榮興 林君明 陳杏圓
變相又認識了一個名人 真是於有榮焉
法律就是拿來簪的/各自解讀(法律的嘴 騙人的鬼/會說話的都會騙人)
13 thoughts on “【台大抓包假教授】論文大量灌水 神鬼教授應徵台大遭抓包 ~ 陳杏圓老師新聞”
【台大抓包假教授1】用死亡證明偽造UCLA學歷 陳杏圓不甩遭判刑騙更大
https://www.mirrormedia.mg/story/20250207inv007
遭逢甲解職後,陳委託自稱Jack的男子,偽造2011年3月20日在美國UCLA的畢業證書,相關入學申請、成績單、校友證與畢業論文也一併偽造,且為讓相關文書看起來更可信,又與Jack偽造假出入境資料。
直到2016年,陳為應徵台中勤益科技大學教職,委託不知情的林男,將這一系列偽造的UCLA畢業證書等學籍資料,連同假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起併入應徵文件郵寄勤益科大,勤益校方為查證陳學位的真實性,洽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協查,陳偽造美國學歷的劣行才東窗事發,由外交部向司法單位告發。
面對台中地檢署偵查,陳對所有犯行均坦承不諱,她偽造UCLA畢業證書的手法也跟著曝光,其偽造的畢業證書,貼有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的驗證貼紙,竟是從他人向辦事處申請的死亡證明書取下,再黏貼於她的假畢業證書上,簽署人也被發現早在20年前就已從UCLA註冊組離職,甚至假畢業證書的格式與正版證書也大相逕庭,輕易就被UCLA校方識破。
全案經台中地方法院審理,審酌陳並無前科,最後依偽造文書罪判1年8月,緩刑4年,附帶向公庫支付15萬元。
至於涉升等詐欺案,台中地院一審判她1年6月,但二審逆轉改判無罪,理由是陳杏圓屬於被動、被審查的一方,倘若企圖矇混通過,所冒風險及須付出的代價均甚高,以她知識程度及升等送審經驗,不可能故意冒險為之,且她能否通過副教授、教授資格升等,主控權在逢甲大學及外審委員與教育部,非陳所能左右,成為全案逆轉關鍵。
【台大抓包假教授2】用AI換臉李英愛當形象照 作者拼音雷同論文竟變她的
https://www.mirrormedia.mg/story/20250207inv008
曾遭法院認證假造學歷的前逢甲教授陳杏圓,近日應徵台大生機系教職,卻掀起內部議論。有教師發現陳提供的著作清單,涵蓋各大學術期刊及相關研究領域,甚至不乏得獎論文,但對照英文名字Hsin-Yuan Chen的學術專業以及發表的論文,發現只有撰寫者的英文拼音相同,是否真是她的作品,存有很大疑慮。
「台大應聘教職採三級三審制,第一關先過系上全體教師審查投票及外部委員審查,過了再送學院、校務會議,但陳杏圓在第一階段投票就被刷掉,而且票數很低,連第二階段審查都沒機會。」知情人士說,有審查成員用應聘者的名字Google,才發現這名Hsin-Yuan Chen就是曾被法院判刑假冒UCLA博士學歷,在逢甲大學任教的陳杏圓。
當年,逢甲校方發現,陳杏圓履歷所提供的31篇期刊論文內容不實,不僅予以解職,更一狀告上法院。
陳杏圓對逢甲學倫案曾解釋,是未繳交論文處理費,經補繳費後相關論文已刊登與公證。另有網路部落格以「學者悲歌」為題聲援陳,認為學術界很容易透過黑函等手段,形成輿論壓力進而撂倒毫無防備的學者,「一般人以為學術世界非常單純,然而這個小小世界的黑函,卻比起其他領域都來得多。」
對於種種黑歷史,陳杏圓回應本刊,強調逢甲學倫案對她傷害很大,尤其外界不清楚學界實際運作狀況,致使她十多年來遭受諸多網攻,只能慢慢澄清,並離開台灣學界,但因熱愛學術轉赴國外發展,「那段日子非常痛苦。」可她為人師表,相關言論是否能被接受,答案已經很明顯,且對自己遭外界翻出學經歷、著作、論文都有造假的事實,陳至今依然無法自圓其說。
逢甲前教授陳杏圓 冒用論文竟兩度升等 【聯合報╱記者游振昇、莊亞築/台中報導】 2011.11.15 03:19 am
https://iambizy.blogspot.com/2011/11/blog-post_25.html
逢甲大學自動控制工程學系前系主任陳杏圓被控為升等副教授、教授,從期刊上影印他人論文,向學校教評委員會謊稱是她的著作,從助理教授一路升為副教授、教授,昨被台中地檢署依詐欺罪起訴。
四十歲的陳杏圓,二○○○年進入逢甲任助理教授,四年後升副教授,前年初升教授,曾獲救國團青年獎章、亞洲傑出青年科學家獎,二○○六年前往美國聖路易市華盛頓大學擔任訪問學者。
逢甲大學主秘唐國豪指出,陳已於前年辭職,當時是校方接到檢舉,調查發現確實有瑕疵,報教育部撤銷她的副教授、教授資格,且十年不得再提升等,懲處相當重。陳辭職後提行政訴願,校方尊重司法調查結果。
檢方指出,陳杏圓施以詐術,向逢甲大學教評委員謊稱這些論文是她在期刊上發表過的著作,致委員陷於錯誤,先後讓她通過副教授、教授資格升等,每月薪資分別增五六一八元及五六九九元。兩次升等時間間隔三年,屬兩次個別詐欺,應分別論罰。
檢方起訴指出,陳杏圓明明知道自己未在「Journal of Guidance,Control,and Dynamics」等論文期刊上發表著作,為讓自己升為副教授、教授,分別在二○○五年一月、二○○八年十二月,影印期刊上的論文,申請升等。
陳在審查會上向教評會委員謊稱,這是她在期刊上發表的著作,逢甲大學的教評委員信以為真,先後核定通過升等為副教授、教授。
陳杏圓在檢方開庭時否認指控,表示自己確曾在這些期刊投稿,並表示目前有很多電子期刊,不一定會有紙本,但上期刊投稿系統就可得知著作是否被接受。
檢察官請法務部函轉外交部,將陳申請升等的論文送到美國追查是否在期刊發表,查出結果部分論文作者並非陳杏圓,有些專文依陳提供出處,查閱電子期刊資料庫,也查無結果,檢察官因此認定陳施以詐術,向逢甲大學教評委員謊稱她在期刊上發表過的著作,致教評委員陷於錯誤,讓她通過副教授、教授資格升等的申請,兩次升等申請,等於有兩次詐欺犯行,需分別論罰。
升等三級三審 陳順利闖關「不可思議」
【聯合報╱記者莊亞築、修瑞瑩、張念慈/連線報導】 2011.11.15 03:19 am
逢甲大學前自控系主任陳杏圓冒用他人著作升等,外界質疑逢甲審查作業有疏失,逢甲解釋,著作都是送外評選,學校僅依外評分數做考評,各校審核升等著作皆如此。
但清大、交大、成大等校都強調,教授升等需經過三級三審,陳能順利闖關「不可思議!」
成大主祕陳進成表示,他不能理解陳為什麼「這麼幸運」,因為網路發達「易抄也易查」,只要落實校內外審查論文機制,不太可能一路都沒人發現。
陳進成表示,老師申請升等的論文,各系是審查第一關,老師平日有沒有做研究、有沒有指導學生,系上最清楚,如有疑慮,第一關就會刷下來。
清大副校長葉銘泉指出,教授升等需經「系、院、校」三關,「系」的部分會由系教評會審查,通常都有與升等者同領域的教授參與;到了「院」層級,升等論文才會送校外專家審查;不解有專家把關,怎會沒發現。
交大學務長傅恆霖也表示,交大升等和清大一樣,如果冒用他人著作,在此階段一定會被發現,「要像這名教授幸運地沒被發現,實在不可能。」
逢甲大學主任秘書唐國豪指出,老師升等為求公正,著作都是委由校外該領域專家組成的小組評選,外評分數達標準,才會排入教評會議程審核,基於相信專業原則,不太會懷疑外評結果。
外界質疑陳升等送審,逢甲為何沒有要求送論文正本?唐國豪說,可能是受資料電子化影響,陳當初提交電子檔,外審委員沒再去確認是否為陳所寫,「因為過去沒有這樣狀況」,委員只專注做內容審查,才讓她過關。
逢甲表示,目前老師升等著作仍交由外審,但校內會先確認著作是否為原創、真的有發表,由系辦公室先行把關,有了前車之鑑,相信外審委員也會提高警覺。
陳兩年前突離職 學生:資電院之花去哪?
【聯合報╱記者莊亞築、張弘昌/台中報導】 2011.11.15 03:19 am
被檢方依詐欺罪起訴的逢甲大學前教授陳杏圓住台中,記者昨試圖與她聯繫,家人稱她不在家,不願表示意見。
陳杏圓已離開逢甲兩年多,當時她突然離職,網路上曾引起學生熱烈討論,學生都在問:「為什麼她突然不見了?」有學生點出「聽說她抄襲文章出事了」,還有學生認為陳杏圓長相清秀,評論她的離開為「可惜,資電院之花沒教了!」
逢甲自控系網頁上的師資陣容早已將陳撤掉,但在師資培訓頁面上,簡介系所老師參與國際交流會議、提出升等的成就中,仍可見陳名字。校方解釋,或許是舊版網頁,詳情要再查,但若是陳過去曾參與的會議,畢竟是事實,也不能隨意拿掉。
小檔案/陳杏圓 曾獲青年獎章
【聯合報╱莊亞築】 2011.11.15 03:19 am
陳杏圓是成大航太所博士,曾出版「人工智慧」一書。二○○八年進入逢甲大學,先後任教航空系、自控系助理教授,專長領域是機電整合與導航定位系統。曾獲得亞洲傑出青年科學家獎,是國內私立大學研究人員拿獎首例,各界對她都相當看好。
兩年前,她偽造著作參與升等後離開逢甲,同年三月,她才剛拿下救國團青年獎章,獲總統表揚。
神鬼女教授遭爆學歷灌水 應徵台大被抓包|#鏡新聞
陳杏圓創作頻道
https://www.youtube.com/@%E9%99%B3%E6%9D%8F%E5%9C%93%E5%89%B5%E4%BD%9C%E9%A0%BB%E9%81%93
遭爆「假教授應聘台大被抓包」 陳杏圓6點聲明澄清:我也有委屈
https://tw.news.yahoo.com/%E9%81%AD%E7%88%86-%E5%81%87%E6%95%99%E6%8E%88%E6%87%89%E8%81%98%E5%8F%B0%E5%A4%A7%E8%A2%AB%E6%8A%93%E5%8C%85-%E9%99%B3%E6%9D%8F%E5%9C%936%E9%BB%9E%E8%81%B2%E6%98%8E%E6%BE%84%E6%B8%85-%E6%88%91%E4%B9%9F%E6%9C%89%E5%A7%94%E5%B1%88-091607854.html
前逢甲大學教授陳杏圓近日遭《鏡週刊》爆料她在應徵台大生機系教職時,被審查成員揪出她曾遭法院判刑假冒UCLA博士學歷,再比對她自述寫的著作及論文,發現有的僅有英文名縮寫相符,其他學經歷、研究領域皆不符,或是根本查無文章,不符情況至少有10多處。週刊並爆料,陳杏圓擔任「台灣生成式AI協會」執行長,在官網放上以知名韓星李英愛為藍本,合成自己臉的形象圖,引發熱議。對此,陳杏圓今(2/17)透過律師發布6點聲明澄清,否認造假,並強調「UCLA學歷事件陳杏圓女士亦有委屈欲訴」。
陳杏圓聲明全文
本律師受當事人陳杏圓女士委任,代為聲明如下:
陳杏圓女士針對坊間鏡週刊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12日第437期刊以「假教授應徵台大教職被識破」為標題,報導陳杏圓女士檢附論文之真實性惹議、造假學歷、升等詐欺、其形象照之原始圖片為韓國知名演員等,引起大眾關注,為釐清事實特澄清如下:
一、有關鏡週刊以知情人士透露:「陳杏圓列出著作紀錄,第一項就被發現該文作者另有其人」、「⋯但不是查無文章,就是出現作者對不上、非陳杏圓本人的狀況」等語,對於陳杏圓女士於應聘國立臺灣大學教職所檢附之論文真實性有疑慮。惟陳杏圓女士在應聘資料提出之期刊論文發表紀錄中,無論係浙江大學溫州研究院數字技術創新創業中心之Hsin-Yuan-Chen 或鏡週刊報導中之期刊論文發表紀錄上各式論文作者欄位之Jade H.Y. Chen, HY Chen, Junan Chen 均為陳杏圓女士本人無誤,此有研究人員身分辨識(Open Researcher and Contributor ID; ORCID)認證可佐。又鏡週刊特別以期刊論文發表紀錄第一篇文章之作者並非陳杏圓女士及該期刊論文發表紀錄有查無文章之情況云云,則係因為該期刊論文發表紀錄之第一篇論文有漏列陳杏圓女士為作者之情況,然陳杏圓女士確為該篇論文之作者,此有陳杏圓女士以自己之帳戶登錄期刊 Big Data and CognitiveComputing 之作者登錄頁面可佐。至於期刊論文發表紀錄中第二篇論文雖有查無文章的情況,然確實有該篇論文存在無誤,此有期刊 Cloud Computing and Data Science 邀稿函及投稿信件可稽,惟陳杏圓女士所屬之研究團隊原計畫將該篇學術論文投稿於 Cloud Computing and Data Science 期刊,嗣因研究團隊決定暫緩刊登,以致有「查無文章」之誤會,併予澄清。
二、有關鏡週刊復以知情人士透露:「學經歷、研究領域皆不符」等語,對於陳杏圓女士之學經歷亦有疑慮。惟陳杏圓女士確為國立成功大學航太工程學系博士,並曾任我國智慧財產局專利審查委員、福建技術師範學院大數據與人工智能學院教授、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導航與通訊系(現為通訊與導航工程學系)助理教授及知名航太、電子科技公司 AI 技術長等,上開學經歷均可經各界檢視,並無不符。
三、有關鏡週刊報導陳杏圓女士涉嫌偽造私文書及升等詐欺等之逢甲學倫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分別為「無罪判決」及「不起訴處分」,已還陳杏圓女士清白。
註:有興趣者可逕往司法院網站搜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 768號刑事判決」及「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497號不起訴處分書」瞭解實際情形。
四、有關鏡週刊另以UCLA 學歷事件與逢甲學倫案中之升等詐欺並列報導,易使讀者將兩案混為一談。惟兩案事實大相逕庭且時間跨度長達近8年,至於UCLA學歷事件陳杏圓女士亦有委屈欲訴,實際情況是陳杏圓女士在95 年間赴美國聖路易市華盛頓大學擔任訪問教授時,經同事教授推薦陳杏圓女士代辦機構以代為辦理申請畢業證書、認證之程序,陳杏圓女士基於對該名同事之信任,進而委任該學位代辦機構代為辦理申請畢業證書及認證之程序,嗣於檢調單位偵查時,經檢察官告知該代辦機構乃違法單位,陳杏圓女士始驚覺受騙,且陳杏圓女士亦未以UCLA 博士應聘國立臺灣大學教職。
五、鏡週刊另報導陳杏圓女士在臺灣生成式AI協會官網之形象照乃以AI換臉方式將韓國知名女星之圖片換臉至陳杏圓女士之形象照云云,然若透過AI人臉辦識技術辦別陳杏圓女士之照片及鏡週刊所載之某韓國知名女星之現存照片是否有相同之處,即可得出「沒有相同人臉」之結論,並無以韓國知名女星之圖片以AI換臉之方式換至陳杏圓女士之形象照之情事。
六、本律師逐一查核陳杏圓女士為回應上開質疑所檢附之各式資料均信而有徵,謹代陳杏圓女士聲明如上,尚祈各界周知!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CDM%2c108%2c%e8%a8%b4%2c23%2c20190628%2c1&ot=in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杏圓
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陳彥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
字第17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杏圓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附表編號1 、3 、5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附表編
號4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肆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杏圓明知自己並未實際就讀過美國加州大學洛杉磯分校(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 Los Angeles,下稱UCLA),
竟為下列犯行:(一)陳杏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Jack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不詳之時間,先由陳杏圓繳納不詳數額之金錢給Jack,
委由Jack在不詳之時間、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填載不實之
校長名稱、取得學位(Ph .D )、畢業日期等文字而偽造陳
杏圓在西元2011年3 月20日於UCLA之畢業證書(下簡稱UCLA
畢業證書),並將不知情之胡劍南於民國100 年5 月3 日向
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驗證其母Lu ,Mey Hua 之
死亡證明書上,由上開辦事處所貼用之驗證貼紙取下後,黏
貼在上開偽造之畢業證書影本背面,佯為完成驗證程序,並
以不詳方式,偽造不實之UCLA成績單、畢業論文等資料;又
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
式,偽造不實之UCLA入學申請書;另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UCLA校友證
,而完成用以表徵陳杏圓曾就讀於該校且畢業而屬特種文書
之UCLA畢業證書、校友證,及屬私文書之入學申請書、成績
單及畢業論文等文書資料。再由Jack於100 年5 月間,在不
詳地點,以郵寄方式將上開經偽造之UCLA畢業證書、入學申
請書、成績單、校友證及畢業論文等文書,均寄送給陳杏圓
收執,供其後續違法目的之使用,足以生損害於UCLA之學籍
管理與學位製頒之正確性,及上開辦事處文書認證之公信力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陳杏圓亦明知其並未於10
0 年3 月20日出境至美國參加UCLA之博士班畢業學位口試,
為掩飾上開與Jack共同偽造相關文書之行為,竟與Jack之人
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委其
以不詳之方式,填載不實之「民國100 年12月9 日移署股北
字第000000000000號」,出境日期為「2009年8 月10日」、
「2009年11月13日」及「2010年5 月6 日」,入境日期為「
2009年11月10日」、「2010年5 月4 日」及「2011年5 月1
日」等日期,及填載與內政部移民署制訂之文號規則不符之
文號之資料,並蓋用與已經改制之單位名稱不符之單位戳章
即「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於其上,而偽造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入出國日期
證明書」(下簡稱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而完成用以表彰陳
杏圓曾於上述日期入出國之公文書,其後,再將上開偽造之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予陳杏圓,足以生
損害於移民署對內、外國人之入出國管理及相關證書頒發之
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陳杏圓前因涉嫌偽
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0月31
日以99年度偵字第28497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陳杏圓竟
基於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之處分理由欄文字均加以遮蔽刪除,自行加上「主文
」字樣,並將處分書理由欄三(三)倒數第3 行之「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揆諸
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及理由
欄四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等語,增刪文字、調整順序及標點符號後,竄改成為「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應認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等語後,挪至其所擅加之「主文」字樣之下,而完成用
以表彰陳杏圓所涉犯之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檢察機關司法公文書之公信力。【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迨於105 年間,陳杏圓為應徵
國立勤益科技大學(下稱勤益科大)教職,竟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私文書、公文書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委由
不知情之林清一將上開偽造之UCLA畢業證書、畢業論文、成
績單(畢業論文及成績單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此部
分犯罪事實)、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變造之上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併入「陳杏圓博士個人資料」,
以郵寄之方式寄送至勤益科大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UCLA學
籍管理及學位製頒之正確性、我國駐外辦事處文書認證之公
信力、移民署對內、外國人入出國管理及證書頒發之正確性
,及檢察機關司法公文書之公信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
二、嗣因勤益科大為查證陳杏圓之學位真實性,洽請駐洛杉磯臺
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協查後,發現陳杏圓所提出之上開各項文
件均屬虛偽,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外交部告發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陳杏圓本案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偵字第24604 號卷第23-25 頁,本院卷第69頁反
面、第99頁反面、第113 頁反面),並有駐洛杉磯辦事處
106 年1 月24日洛杉字第10640802300 號函(內含附件:勤
益科大電請協查被告學位之電子郵件、被告所提出之偽造畢
業證書影本、案外人胡劍南申請驗證其母Lu ,Mey-Hua 之死
亡證明書之文件證明申請表影本、美國加州洛杉磯郡所制發
之CERTIFICATE OF DEATH影本,及駐洛杉磯辦事處之驗證貼
紙影本(見他字第5303號卷第4-12頁)、106 年3 月14日洛
杉字第10640807820 號函(說明:UCLA註冊組電話回覆表示
:被告所提出之畢業證書為偽造,偽造之處包括:該校畢業
證書上之姓名後,不會標示取得學位,該證書上4 位相關人
員之簽名,其中2 位已離開職務逾20年,見他字第5303號卷
第13頁)、外交部106 年3 月23日外授領三字第1065102620
號函、106 年4 月21日外授領三字第1065112079號函(第一
次告發函)(見他字第5303號卷第1-3 、15頁)、勤益科技
大學106 年4 月10日勤益科大電字第1060053177號函(關於
該校撤銷被告美國學歷驗證之事宜,見他字第1608號卷第53
頁)、勤益科大106 年5 月22日勤益科大電字第1060000480
號函附之資訊工程系105 學年度第1 學期第5 次教師評審委
員會議紀錄、104 年度第2 學期第10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
紀錄、應聘教師公告、被告所提出之個人應徵資料、偽造之
UCLA畢業證書影本(含遭冒用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
處驗證貼紙影本)、偽造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偵字第53
03號卷第25-39 頁)、偽造之成績單影本(見他字第5303第
50-51 頁)、偽造之校友證影本(見他字第5303號卷第53頁
)、偽造之入學申請書影本(見他字第5303號卷第94頁)、
駐洛杉磯辦事處106 年12月18日洛杉字第10640827840 號函
(詳為說明被告所提出之畢業證書上,多項資料均不正確,
包含:校長簽名不正確、加州大學畢業證書不會將取得之學
位(Ph .D )繕打於學生姓名旁、證書上畢業日期不正確、
加州大學學生資料查無被告之資料;另我駐洛杉磯辦事處之
電腦資料並無被告曾經申請驗證畢業證書紀錄,且證書上之
鋼印亦為偽造。函文並檢附洽請UCLA註冊組查證之電子郵件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鋼印式樣卡、訴外人胡劍南申請驗證其
母Mey-Hua ,Lu 死亡證明書之文件證明申請表影本、美國加
州洛杉磯郡所制發之CERFIGICATE OF DEATH影本,及駐洛杉
磯辦事處之驗證貼紙影本,見他字第7312號卷第52-65 頁)
、被告提出之畢業論文1 本(見他字第7312號卷第4 頁之附
件三〈該卷之外放資料〉,尚無證據證明此即為被告本案所
偽造之畢業論文)、被告所提出偽造之畢業證書影本及其後
黏貼之驗證貼紙(見他字第7312號卷第50-65 頁)、外交部
107 年1 月9 日外授領三字第1065130688號函(說明:經轉
請駐洛杉磯辦事處協查,被告所提出之畢業證書非美國加州
大學所核發,該證書上多項資料均不正確,且該學校查無被
告之資料,該畢業證書影本之驗證貼紙係該處受理訴外人胡
建南驗證其母親死亡證明書所用,且該證書影本上之驗證鋼
印為偽造,缺漏收費圓戳章,該畢業證書上之畢業日期拼音
錯誤,見他字第7312號卷第50-51 頁)、外交部107 年2 月
8 日外授領三字第1075104416號函(第二次告發函)(見他
字第1608第1 頁)、駐洛杉磯辦事處107 年6 月28日洛杉字
第10750613360 號函(說明:經向UCLA查證結果,UCLA註冊
組以電子郵件回復表示,被告從未向UCLA提出入學申請,且
該校無被告所稱之線上博士學位課程,又被告所提出之文件
均非UCLA之真實文件;附件含該辦事處教育組與UCLA註冊組
之往來郵件,見他字第1608號卷第40-46 頁)、內政部移民
署107 年5 月30日移署北新服字第1070060828號函(說明:
被告所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偽造之證明書,見他字第
1608號卷第50頁)、被告與自稱為Jack之人聯繫偽造本案除
不起訴處分書外之其他各項文書之往來電子郵件影本(見他
字第1608號卷第61、63-66 、76-83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8497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19-21 頁)、經被告變造後之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影本(見偵字第24604 號卷第28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其偽造並行使UCLA畢業證書部分,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2 條(起訴檢察官誤寫為第211 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並行使UCLA成績單及畢業論文
部分,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並行使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之部分,係犯同法第21
6 條、第211 條(起訴檢察官誤寫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其變造並行使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之部分,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
變造公文書罪;其偽造UCLA 校友證部分,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UCLA入學申請書之部分,則
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起訴範圍之認定,
應以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據,本件起訴書已載明「陳杏圓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為Jack之成年人,共同基
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之時間,先由陳杏圓
繳納不詳數額之金錢給Jack,委由Jack在不詳之時間、地
點,以不詳之方式,偽造陳杏圓在西元2011年3 月20日於
UCLA之畢業證書後,並將不知情之胡劍南於民國100 年5
月3 日向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驗證其母Lu,M
ey Hua之死亡證明書上,由上開辦事處所貼用之驗證貼紙
取下後,黏貼在上開偽造之畢業證書影本背面,佯為完成
驗證程序後,由Jack於100 年5 月間,在不詳地點,以郵
寄方式將上開經虛偽驗證且內容亦屬偽造之UCLA畢業證書
,與偽造之入學申請書、成績單、校友證及畢業論文等私
文書」等語,是就被告所犯偽造特種文書(UCLA校友證)
及私文書(UCLA入學申請書)部分均應認已經載明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內,而業經檢察官起訴,僅係漏載上開罪名
,此自屬本院之審判範圍,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此
部分罪名,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可能另涉犯此部分
罪名〈見本院卷第99頁〉,故對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利
亦無妨礙)。
(二)被告偽造印文(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戳章)之行
為(按被告所偽造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其上之單位戳章
為「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與已改制之「新北
市服務站」名銜不符,故應為印文),係偽造入出國日期
證明書之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上開偽造特種文書(
畢業證書)、偽造私文書(成績單、畢業論文)、偽造公
文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變造公文書(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之行為後復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均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各論以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變造
公文書罪。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即訴
外人林清一為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
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偽造特種文
書、私文書及公文書之行為,與自稱為Jack之人,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訴外人林清一寄送上開偽造之特種文
書(UCLA畢業證書)、私文書(畢業論文、成績單)、公
文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變造之上開公文書(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應聘勤益科大教職而行
使上開各種文書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公文
書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偽造私文書罪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稱為國立成功大學博
士班畢業(見本院卷第116 頁),具有相當之學歷,竟為牟
取大學教職,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文憑,竟以上開方式先後
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公文書及變造之公文書等文
書資料,傷害一般民眾對公文書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
力行使之威信,紊亂UCLA之學籍管理與學位製頒、移民署對
於入出國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及我駐洛杉磯辦事處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公文書之公信力,所為甚屬不該,且被告偽造
、變造之文書數量、種類非僅單一之犯罪情節,及考量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周,
致罹此罪名,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具有悔意,經此偵
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4 年。惟被告為上開犯行,守法觀念顯有不足
,且所為已造成一定之危害,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
,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參酌本
件被告犯罪之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
被告爰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期使被告能確切明
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
又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公庫之公
益捐,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又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
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 項定有明文,
一併指明。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
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 、3 、5 至7 所示
未扣案之UCLA畢業證書、成績單、畢業論文、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及變造之不起訴處分書,均係供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
行所用之物;另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物,則分別為被告偽
造私文書犯行及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生之物,上開文書正本
尚未經被告持以交付勤益科大,仍為被告所有而為屬於被告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於被
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該偽造之入出國日期證明
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入出國及移民署臺
北縣服務站」之印文1 枚再予沒收,又偽造印文未必須以偽
造印章為之,本院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被告或共犯Jack有
另行刻印偽造之印章,爰不予宣告沒收上開印文之印章。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偽造之文書名稱 │
│號│ │
├─┼───────────┤
│1 │偽造之UCLA畢業證書正本│
│ │(未扣案) │
├─┼───────────┤
│2 │偽造之UCLA入學申請書正│
│ │本(未扣案) │
├─┼───────────┤
│3 │偽造之UCLA成績單正本(│
│ │未扣案) │
├─┼───────────┤
│4 │偽造之UCLA校友證正本(│
│ │未扣案) │
├─┼───────────┤
│5 │偽造之畢業論文 │
│ │(未扣案) │
├─┼───────────┤
│6 │偽造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 │正本(未扣案) │
├─┼───────────┤
│7 │變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 │
│ │28497 號不起訴處分書正│
│ │本(未扣案) │
└─┴───────────┘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CDM%2c100%2c%e6%98%93%2c3665%2c20120417%2c1&ot=in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36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杏圓
選任辯護人 邱顯智律師、羅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4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杏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緣陳杏圓自民國89年8月起,擔任私立逢甲大學航太工程學
系之助理教授,自92年8月1日起,擔任該大學自動控制工程
學系助理教授,明知其於94年1月13日申請升等為副教授時
,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之著作,只有編號一、三、四、六確實
在其於履歷表所填載之期刊公開發表過,其他三篇則各有如
附表所載之不實之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行在申
請升等副教授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下稱升等副教授履歷
表)捏造如附表編號二、五、七所示不實情形,致使逢甲大
學之系、院、校教評會委員及委外之校外委員(下稱教評委
員)均陷於錯誤,而誤認陳杏圓確有如其所指稱公開發表著
作之情形,而評定合格,逢甲大學並溯及自93年8月學期開
始起,以副教授資格聘用陳杏圓,陳杏圓因而詐得副教授薪
級(93年8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之306,150元薪資差額
。
二、陳杏圓食髓知味,於97年12月29日,另行萌生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明知其在申請升等教授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
下稱升等教授履歷表)所填載之如附表編號八至三十一著作
,只有編號第十一到十四共四篇,確實如其在履歷表填寫之
期刊公開發表過,其他二十篇,則各有如附表所載之不實之
處,竟在由副教授升等為教授之履歷表上,就上開不實之二
十篇,捏造各如附表等不實內容,申請教授資格升等,致使
逢甲大學之系、院、校共三級及委外之教評委員均陷於錯誤
,而誤認陳杏圓確有如其所述,在各該國際知名期刊上公開
發表上開著作,而評定合格,逢甲大學並溯及97年8月學期
開始起,以教授資格聘用陳杏圓,陳杏圓因此詐得升教授薪
級(97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之76,811元薪資差額
,迄至98年4月中旬,逢甲大學接獲檢舉,於同年4月20日成
立調查小處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剪報分案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林良泰、黃思倫、辛紹志、戴秀雄、黃秋煌
、劉文豐、劉堂傑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證詞,
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為
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被
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
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
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說明,其等於檢察官偵
訊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案所引用逢甲大學調查結果表(他卷一第35-51頁)、逢甲
大學電子郵件查證資料(同卷第53- 65頁、第73-77頁)、
檢舉文件(同卷第79-91頁)、法務部檢察司100年4月7日法
檢司字第1000009090號函檢送之外交部100年4月6日外北美
四字第10004197410號函及所附論文投稿系統報告(偵卷第
18-25頁),其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
為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㈡第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為適當,認有證
據能力。
㈢又其他經本案引用之非供述性之書物證【副教授、教授升等
履歷表(偵卷第128、129、115-119頁)、被告於偵查中自
行提出之抽印本30本、逢甲大學提出之被告升等副教授、教
授之會議紀錄(他卷一第465-467、481-483頁)、教育部98
年1月15日台學審字第0980007422號函及所附審定教師名單
(同卷第497-501頁)、甲大學提出之薪資差額表(同卷第
503頁)、資訊電機學院九十七學年度第九次教師評審委員
會會前會一會議記錄(同卷第93頁)、九十七學年度自控系
第六次系教評委員會會議記錄(第95-97頁)、資訊電機學
院98年5月1日逢資字第980000501號函(第99頁)、被告簽
收單(第101頁)、資訊電機學院九十七學年度第九次教師
評審委員會會前會二會議記錄(第103頁)、資訊電機學院
九十七學年度第九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記錄(第105-107
頁)、送達回執(第109頁)、逢甲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98
年5月15日逢人事字第980515001號函(第111頁)、第209次
會議記錄(第113-117頁)、第213次會議記錄(第121頁)
、逢甲大學98年6月15日逢人字第0980019673號函(第123-1
25頁)、逢甲大學98年7月29日逢人字第0980021916號函(
第127頁)、教育部98年8月17日台學審字第0980139715號函
(第129-131頁)、逢甲大學98年9月15日逢人字第09800519
49號函(第133-137頁)、教育部98年9月28日台學審字第09
80167511號函及檢送之陳杏圓補充陳述意見書(第139-151
頁)、教育部98年10月6日台學審字第0980173124號函及檢
送之陳杏圓補充陳述意見㈡書(第153-183頁)、逢甲大學
98年10月30日逢人字第0980058223號函(第185-193頁)、
教育部98年11月20日台學審字第0980203 074號函及檢送之
陳杏圓補充陳述意見㈢書(第197-255頁)、逢甲大學98年1
2月3日逢人字第0980065351號函(第257-259頁)、教育部
98年12月10日台學審字第0980215660號函(第261頁)、逢
甲大學98年12月22日逢人字第0980068494號函(第269頁)
、法務部檢察司100年7月26日法檢司字第1000020424號函檢
送之論文影本(原置於偵查卷宗外之檢察司牛皮紙袋內,未
經裝訂,經本院附於本院卷二第81-188頁)等】,均係以該
等證據本身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
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
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上開證據係屬本案
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咸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陳杏圓於本院100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辯稱:「這件事
情已經持續三年,我覺得沒有理由認罪,我並沒有詐欺的故
意,這三十一篇文章都是經過投稿,期刊社都有通知我會刊
登出來,是被檢舉之後,我才知道逢甲大學在電子資料庫中
查不到這些文章,在學術界來說,只要拿到抽印本,作者就
會相信期刊社會把著作刊登出來,這三十一篇文章,我都有
拿到期刊社給我的抽印本」云云;並於偵查中辯稱:「我有
在前開期刊上投稿,早期是用郵件投稿,現在是用電子郵件
投稿,審稿也是在投稿系統上審,修改也是直接在上面修改
,我拿到抽印本,就會認為是已刊登,目前期刊有很多是電
子期刊,不一定會有紙本,上投稿系統就可以得知,系統上
可以看出是審核中或是已接受,如果已經接受就會寫接受的
狀態」云云,並於本院審理時由律師代為表示要行使緘默權
。經查:
㈠被告對於其於上開時間,在履歷表填載附表所示之三十一篇
著作,主張均經公開發表在其於履歷表所載之特定期數、卷
號之期刊上,用以申請升等為副教授、教授,經過評定合格
,並領有上開薪資差額之事實並不爭執,並經⒈證人即逢甲
大學運輸科技與管理學系副教授兼主任秘書林良泰、⒉證人
即逢甲大學電機工程學系教授兼資訊電機學院院長黃思倫、
⒊證人即逢甲大學通訊工程系副教授兼人事主任辛紹志、⒋
證人即逢甲大學土地管理系助理教授兼法律顧問戴秀雄及⒌
證人即教評委員黃秋煌、⒍證人即教評委員劉文豐、⒎證人
即教評委員劉堂傑等人證述屬實,並有副教授、教授升等履
歷表二份在偵卷第128、129頁及115-119頁可參,且有被告
於偵查中自行提出之抽印本30本(不含附表編號二之文章)
可證,亦有逢甲大學提出之被告升等副教授、教授之會議紀
錄(他卷一第465-467、第481-483頁)及教育部98年1月15
日台學審字第0980007422號函(第497頁)、就被告升等為
副教授受聘薪級(93年8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差額為
306,150元;升等為教授後受聘薪級(97年8月1日起至98年7
月31日止)差額為76,811元,共計382,961元部分,亦有逢
甲大學提出之薪資差額表在他卷一第503頁可參,此部分客
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施用詐術之行為:
⒈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行為,然依照被告填寫在升等副教授履
歷表、升等教授履歷表上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十一號的著
作,經逢甲大學查證結果,各有如附表「逢甲大學查證結果
欄」所載之不實情形,此有逢甲大學調查結果表(他卷一第
35-51頁)、逢甲大學電子郵件查證資料(他卷一第53- 65
頁、第73-77頁)、檢舉文件(同卷第79-91頁)、資訊電機
學院九十七學年度第九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前會一會議記錄
(同卷第93頁)、九十七學年度自控系第六次系教評委員會
會議記錄(第95-97頁)、資訊電機學院98年5月1日逢資字
第980000501號函(第99頁)、被告簽收單(第101頁)、資
訊電機學院九十七學年度第九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前會二會
議記錄(第103頁)、資訊電機學院九十七學年度第九次教
師評審委員會會議記錄(第105-107頁)、送達回執(第109
頁)、逢甲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98年5月15日逢人事字第980
515001號函(第111頁)、第209次會議記錄(第113-117 頁
)、第213次會議記錄(第121頁)、逢甲大學98年6月15 日
逢人字第0980019673號函(第123-125頁)、逢甲大學98 年
7月29日逢人字第0980021916號函(第127頁)、教育部98
年8月17日台學審字第0980139715號函(第129-131頁)、逢
甲大學98年9月15日逢人字第0980051949號函(第133-137
頁)、教育部98年9月28日台學審字第0980 167511號函(第
139頁)、陳杏圓補充陳述意見書(第141-1 51頁)、教育
部98年10月6日台學審字第0980173124號函(第153 頁)、
陳杏圓補充陳述意見㈡書(第155-183頁)、逢甲大學98年
10月30日逢人字第098005822 3號函(第185-193頁)、教育
部98年11月20日台學審字第0980203074號函(第197頁)、
陳杏圓補充陳述意見㈢書(第199-255頁)、逢甲大學98年
12月3日逢人字第0980065351號函(第257-259頁)、教育部
98年12月10日台學審字第0980215660號函(第26 1 頁)、
逢甲大學98年12月22日逢人字第0980068494號函(第269頁
)等可參,並經證人即逢甲大學資訊電機學院院長黃思倫於
偵查、本院,及證人林良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嗣於偵查中
,經法務部檢察司囑託外交部查證結果,各有如附表「外交
部查證結果欄」所示之不實情形,亦有法務部檢察司100年4
月7日法檢司字第1000009090號函檢送之外交部100年4月6日
外北美四字第10004197410號函(偵卷第18-25頁)、法務部
檢察司100年7月26日法檢司字第1000020424號函檢送之論文
影本(原置於偵查卷宗外之檢察司牛皮紙袋內,未經裝訂,
經本院附於本院卷二第81-188頁)可證,就被告升等副教授
的附表編號一至七文章,經以履歷表內容比對逢甲大學查證
結果、外交部查證結果、本院卷二第81-188頁之真實期刊論
文影本,及被告於偵查中自行提出的抽印本30本,可知升等
副教授部分(附表編號一至七)除編號一、三、四、六外,
其餘三篇各有不實之處;升等教授部分(附表編號八至三十
一),除編號十一、十二、十三、十四之四篇外,其餘二十
篇各有不實之處,具體情形均如附表所載,顯屬施用詐術之
行為。
⒉就本院認定與檢察官起訴、論告不符之處,說明如下:檢察
官就被告申請升等副教授之七篇文章,認為編號二、四、六
為真,其餘為虛偽,然編號一之文章,被告有提出該書,經
核內容與抽印本內容相符,只是著作權標示不同,但該書內
確實顯示「Volume 14 Advances in Dynamics and Control
」,故被告雖然記載是刊登在第十四期的期刊上,應僅係沒
有把是書籍或期刊記載清楚,然無詐欺之故意;編號二之文
章雖檢察官認為屬真實,然被告申報刊登在Journal of
Nonlinear Studies期刊第二十一期第六卷,93年12月出版
,經外交部查證結果,應係刊登在Automatic Control in
Aerospace,93年第二期,且經逢甲大學查證結果,若依照
被告所載之該期刊第二十一期第六卷,應該是87年就出版,
不會是93年出版,是被告若確實有文章刊登在特定國際知名
期刊上,為何要虛捏出處?被告所登載之期刊出處明顯不符
,且迄今未見文章影本或是抽印本,本院認尚難認為真實;
另編號三部分,檢察官認為不實,但被告提出之抽印本與外
交部查證之相符,是被告應僅係在履歷表將Nonlinear
Studies誤載為Journal of Nonlinear Studies,該篇應為
真實。就編號六部分,被告在履歷表上雖勾選語文為外文,
但是提出之抽印本確實為中文內容,應僅係勾選語文種類時
勾選錯誤,文章經公開發表在中文期刊之事實為真,特予說
明。
㈢使逢甲大學陷於錯誤:
⒈按「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
理教授、講師。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
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
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
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
。」、「副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具有博士學位或
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
職業或職務四年以上,並有專門著作者。二、曾任助理教授
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教授應具有
左列資格之一: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
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八年以上,
有創作或發明,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或重要專門著作者。二
、曾任副教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重要專門著作者。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17條、18條分別訂有
明文。可知教授、副教授資格之取得,以具有「專門著作」
為其必要要件,而所謂「專門著作」,依前開條例第14條之
規定,又以「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
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
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為限。職是之故,專科以上學校教師
資格送審作業須知復於第三點第(三)項著作送審部分,規定
送審之著作應符合下列條件:「須為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
及送審前五年內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或於國內外學術或專
業刊物發表,或經前開刊物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在國內
外具有正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且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
」。
⒉證人黃思倫於本院101年3月20日審理時證稱:「(問:相關
學術論文之提出,於教授、副教授升等上有何重要性存在?
其質量之要求為何?)關於升等部分教育部沒有統一的規定
,我們學校也沒有統一的規定,都是各學院送到外審,就我
們電機系來講,副教授升等要提出在助理教授期間所發表的
著作,不能以之前發表過的文章來申請,但我們並沒有在數
量、質上做一定的要求,只要申請人提出我們就會送外審。
所以即便申請人提出的不是SCI的論文來申請升等,也是可
以送審,只是依經驗來看不過的機會會比較高… 教授升等
,主要是依提出的升等的學術發表的資料為核心標的,至於
教學的評估是內審時第一輪的審查。第一輪是審查教學、服
務的內容,要達到70分才算合格,第二輪是根據外審對學術
論文的意見評判。(問:被告主張縱使扣掉起訴書所認定為
假的文章,也不影響其副教授、教授資格升等之審查,是否
如此?)不是,只要有一篇假的文章,就違反學術倫理,且
縱使不是達到像本案查不到文章的情形,只要自己發表的文
章中,有一小段跟別人的一樣,被認定是剽竊的情形,就是
違反學術倫理」等語明確,應堪採信,是被告的施用詐術行
為,係針對副教授、教授升等審核的核心標的造假,足以影
響升等之審查認定,應堪認定。
㈣逢甲大學交付財物及因果關係:
⒈逢甲大學因被告升等通過,而溯及以副教授、教授之薪資聘
僱被告從事教學、研究工作,被告因此領有薪資差額等節,
已經認定如前。證人即逢甲大學通訊工程系副教授兼人事室
主任辛紹志於99年2月26日偵查中證稱:「升等副教授、教
授的核定過程是三級三審後,送教育部,教育部核定後,當
學期就升等,可以追溯至當學期起始日,學校每年都有聘書
,初任者是一年一聘,之後是二年一聘」等語明確,是被告
雖於94年1月13日申請升等副教授,於97年12月29日申請升
等教授,其申請行為均在原聘僱契約期間,當其經教育部核
定升等通過後,逢甲大學即會自動回溯自該學期開始日,以
升等後之薪資雇用,應予說明。
⒉若非被告在履歷表上捏造不實論文,以附表編號一、三、四
、六僅四篇論文,以及附表編號十一到十四僅四篇論文,要
通過升等副教授、教授,審查顯有困難,若無困難,被告即
無甘冒風險虛捏論文的必要,是被告能以副教授、教授資格
領較助理教授、副教授高之薪資差額,與其施用詐術自有相
當因果關係。
㈤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的主觀意圖方面,因其於偵查、準備
程序均否認犯行,嗣於審理時表示對於客觀事實不爭執,但
否認犯詐欺取財罪,且要行使緘默權,是無從由被告之供述
探究得知其隱藏在內心的主觀意圖,合先敘明。惟被告於獲
得升等後,經逢甲大學以副教授、教授資格,以較高之薪資
聘用被告,因而取得薪資差額之客觀事實,已經認定如前,
是事實上,確實因為被告行使詐術、詐欺逢甲大學之行為,
使得被告獲得財物,外觀上即屬詐欺取財行為。若被告有非
出於得財為目的之意圖,此種在社會上一般正常智識成年人
之認知,當屬特殊異常狀況,況被告本為逢甲大學助理教授
,此為其所不爭執,則以助理教授之資格,被告同樣可以在
逢甲大學從事教學、研究,其若非為了取得較高薪資,究竟
有何動機非得要趕在五年內取得副教授、三年內取得教授資
格?若確實有這種異常狀況,且影響主觀意圖之存否,此種
對於被告有利之事項,應先由被告說明(例如:是出於實驗
精神,要測試大學副教授、教授升等審查制度的缺陷?是要
凸顯審查人員的疏失以資報復?等等,然客觀上,被告在二
次「闖關」成功之後,亦未揭露任何制度缺陷或人為疏失,
而係欣然接受以副教授、教授身分,留在逢甲大學任教,也
照該升等後的身分領取較高的薪資,直到被檢舉之後才自行
辭職,是應均可排除這些意圖),因被告在審理期日選擇行
使緘默權,是該並非謀財的異常狀況,無論為何,在本院窮
盡合理想像力,仍無從得到釐清,被告既然自行放棄主張其
有利事項之機會,本院亦無從由其緘默,做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依照卷證及常識,本院認為其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辯解,
尚難採信。
㈥其餘對被告、辯護人主張之說明:
⒈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縱認本件有升等論文未經公
開發表,被告取得教授、副教授資格應予撤銷之事實,惟被
告教授、副教授資格之撤銷僅向後發生效力,其任職期間基
於教授、副教授身分所為職務行為均為有效,所得薪資差額
因此有正當權源,並非不法所得,公法上職務行為有其公益
性、安定性及信賴性,被告任職副教授、教授期間,職務行
為包括參與系、院、校教評會之教師升等評核、學生成績評
量及論文口試、系所評鑑、校內兩性平等委員、國科會及其
他政府單位審查委員之擔任等等,皆具有公法行為之性質,
若認被告副教授、教授資格因撤銷而自始當然無效,則被告
參與之公法行為效力均受影響,將破壞國家公法秩序安定性
、公益性,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3項,認為
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
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認被告為事實上
公務員之法理,確保被告在撤銷資格前基於其身分所為之職
務行為均為有效,既然行為均為有效,則任職期間取得的薪
資差額,就是升等之後,因為擔任行政職務、教學工作增加
,而產生之實質對價,有合法取得之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利
益」部分(見本院卷二第42頁刑事辯護意旨狀),查逢甲大
學之間的聘僱關係為私法契約,與其基於副教授、教授身分
對外所為公法上職務行為,係屬性質不相同之二事,逢甲大
學若知道被告無實質上公開發表論文而多有虛捏、造假之情
形,當不可能在被告嚴重違反學術倫理之狀況下,聘僱被告
任職,其遭到被告自始惡意詐欺(被告為不符合資格之副教
授、教授),而聘用被告為副教授、教授,就受詐欺所為意
思表示,本得依照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意思表
示,且該效力溯及既往,至於外部第三人之信賴利益保護,
或者涉及公法上職務行為之部分,在民法第92條第2項或辯
護人所指之公務人員任用法有相關規定足以適用,乃被告自
不能執為了保護善意信賴之第三人而設之相關規定,對抗逢
甲大學,逢甲大學若明知被告施用詐術,應該是根本不會聘
用被告從事教職,遑論以副教授、教授資格聘用被告從事教
職?被告提出者乃不合格之勞務給付,雇用人若明知其情,
本得拒絕此種不合格之勞務給付,逢甲大學是因為被告施用
詐術,陷於錯誤才交付財物(薪資差額),對被告而言,自
屬不法所得,不因為被告職務期間所為公法行為經撤銷僅向
後失效之保護第三人之規定,而正當化被告領取薪資差額之
合法性。
⒉辯護人辯稱:「被告於職位撤銷之前,既認知自己是以教授
、副教授之身分執行職務,其主觀上自認為在執行副教授、
教授職務期間,所領取薪資差額,為職務行為之實質對價,
被告並不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部分(見本院卷二第44頁同
狀),因被告自己就是積極施用詐術取得副教授、教授資格
及教職之犯罪人,使教評委員、逢甲大學陷於錯誤,以獲得
評定合格、聘僱工作之結果,均包含在其詐欺計畫跟行為之
一部分,目的就是要取得較高的薪資(也包含較高的地位、
名聲、更多的行政資源等等),其主觀上何能同時自認或是
相信自己確實具備副教授、教授資格?若只要行為人主觀上
自認、相信,即可免除不法所有意圖,那麼所有財產犯罪者
,不論竊盜、詐欺、侵占、強盜,只要堅稱自己相信「自己
應該擁有財物所有權」,有正當權源即可,恐均無成立犯罪
之可能。
㈦綜上,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陳杏圓兩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四、被告分別於94年1月13日、97年12月29日,向逢甲大學之系
、院、校教評會委員及委外之校外委員虛偽表示上開文章經
公開發表,而申請副教授、教授之升等,而分別取得自93年
8 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及97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
止間之薪資差額,所提出申請之時間相隔三年、將近四年,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二次詐欺取
財行為,分別取得自93年8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及97年8
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間之薪資差額,是其二次詐欺行為
完成日均已逾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自均應適用新法,不
生比較新舊法問題,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
適用,附此敘明。
五、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為成功大學博士,自89年起在逢甲大學擔任助理
教授,學經歷良好,足以讓其過著衣食無缺,受到尊敬的生
活,並非出於不得已之理由,要鋌而走險,為上開虛擬論文
的犯罪行為,其為謀得更高的薪水,竟不惜出賣學術良心,
在注重榮譽、發現真理的學術界,實為不良示範,一般剽竊
他人著作、引註不實、修改數據、美化實驗照片等較局部的
學術疏忽或詐欺行為,均會引起輿論譁然,更何況被告是直
接謊稱其論文公開發表在專業領域之國際知名期刊上,此種
「虛擬論文」之詐欺情節、手段實屬嚴重,且長期在逢甲大
學任教,獲得三十多萬元之薪資報酬雖非鉅款,然傷害逢甲
大學的信任跟學術聲譽,且使學生長期在非合格的副教授、
教授教學、指導下受教,所生損害非輕,犯罪遭檢舉後,多
次提出美國律師函、自行查證結果,試圖混淆視聽,最後在
本院審理前,突然提出存證信函表示已經將薪資差額退還學
校,但是要行使緘默權,沒有要認罪,論文真偽狀況由法院
審酌,犯罪後拒絕坦然面對現實之態度難謂良好,及升等副
教授之詐欺犯行,造假篇數較少,情節較為輕微,僅因擔任
副教授期間較長,致得款較多,而其申請升等教授,申報之
24篇中高達20篇為虛捏,情節較為嚴重,旋即因遭檢舉而辭
職,期間不長致得款較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㈡不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其犯罪後積極
提出很多來源、真實性可疑之證據,包含期刊主編的電子郵
件、論文抽印本,其犯罪之動機雖僅係為圖謀取教職,藉以
獲取較高之薪資,然虛捏論文數量偏多、比例太高,犯罪手
法跟情節嚴重,且對於逢甲大學學生教學品質已生難以彌補
之損害,且其任教長達6、7年的期間,都無良心發現,於遭
人檢舉而經檢察官剪報主動偵查後,仍矢口否認犯罪,雖突
然於辯論終結前以存證信函方式,片面返還逢甲大學薪資差
額30多萬元,然並無反省、悔過之意,未曾與逢甲大學達成
和解,且本案審理中發現有相當多的疑似偽造文件,來源有
待釐清,並已於判決內交代、告發,請檢察官依法偵查,故
不適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
│編│被告陳杏圓在教師│逢甲大學查證結果│法務部囑託外交│本院備註 │
│號│資格審查履歷表 │(依據:他字卷一│部查證結果 │ │
│ │填寫著作名稱、出│第35-51頁逢甲大 │(依據:偵卷第│ │
│ │版處所或期刊名稱│學出具之本校查證│18-25頁之法務 │ │
│ │(依據:偵卷第 │結果表) │部檢察司函) │ │
│ │128 、129、及 │ │ │ │
│ │115-119頁) │ │ │ │
├─┼────────┼────────┼───────┼───────┤
│1.│Hsin-Yuan Chen, │1、經查期刊電子 │該「Dynamics │1.陳杏圓提出申│
│ │”Guidance design│ 資料庫查無此 │and Control」 │請副教授之升等│
│ │with nonlinear │ 篇。 │為書籍,而非期│代表著作 │
│ │H2/H∞control非 │2、Dynamics and │刊,有影本附於│2.被告於偵查中│
│ │線性H2/H-inf理論│ Control已在 │本院卷二第 │ 提出之抽印本│
│ │於導引律設計之 │ 91年1月1日 │82-95頁,著作 │ ,著作權標記│
│ │應用” │ 併到Journal │權標記乃「2004│ 為「 │
│ │Dynamics │ of Dynamical │by CRC Press │ Copyright │
│ │and Control, │ and Control │LLC」 │ 2004 Kluwer │
│ │第十四期第一卷 │ Systems,根本│ │ Academic │
│ │93年3月出版 │ 不可能如陳杏 │ │ Publishers」│
│ │ │ 圓所說於93 │ │ 雖然抽印本和│
│ │ │ 年以Dynamics │ │ 被告提出之書│
│ │ │ and Control │ │ 籍排版不盡一│
│ │ │ 名稱出刊。 │ │ 致,但看得出│
│ │ │ │ │ 來是同一篇文│
│ │ │ │ │ 章,檢察官認│
│ │ │ │ │ 為此篇不實,│
│ │ │ │ │ 本院認為此篇│
│ │ │ │ │ 為真實。 │
├─┼────────┼────────┼───────┼───────┤
│2.│Hsin-Yuan Chen, │1、經查期刊電子 │1、可以查到, │1、陳杏圓提出 │
│ │”3D Nonlinear │ 資料庫查無此 │ 但無文章影 │申請副教授之升│
│ │H2/H∞adaptive │ 篇。 │ 本。 │等參考著作 │
│ │guidance law for│2、此期刊的第21 │2、本院卷二第 │2、陳杏圓並未 │
│ │homing │ 期第6卷,在87│ 96頁所附外 │ 提出抽印本 │
│ │missiles,” │ 年就出版,並 │ 交部查詢網 │3、檢察官起訴 │
│ │Journal of │ 非93年出版 │ 頁資料顯示 │ 及論告均認 │
│ │Nonlinear │ │ 為Automatic│ 此篇論文為 │
│ │Studies, │ │ Control in │ 真實,本院 │
│ │第二十一期第六卷│ │ Aerospace │ 認為不實 │
│ │93年12月出版 │ │ 2004 第二期│ │
│ │ │ │ ,並非 │ │
│ │ │ │ Journal of │ │
│ │ │ │ Nonlinear │ │
│ │ │ │ Studies第二│ │
│ │ │ │ 十一期第六 │ │
│ │ │ │ 卷 │ │
├─┼────────┼────────┼───────┼───────┤
│3.│Hsin-Yuan Chen, │1、經查期刊電子 │可以查到此篇文│1.陳杏圓提出申│
│ │”3D Nonlinear │ 資料庫查無此 │章,但出處係「│請副教授之升等│
│ │H2/H∞guidance │ 篇。 │Nonlinear │參考著作 │
│ │law, Journal of │ │Studies」期刊 │2.本院認為此篇│
│ │Nonlinear │ │,並非被告所引│為真實 │
│ │Studies,第十一 │ │述之「Journal │ │
│ │期第二卷,93年6 │ │of Nonlinear │ │
│ │月出版 │ │Studies」期刊 │ │
│ │ │ │,影本在本院卷│ │
│ │ │ │二第97-120頁 │ │
├─┼────────┼────────┼───────┼───────┤
│4.│Tsourdos, A., │查有此篇論文 │可以查到,影本│1.本院認為此篇│
│ │Chen, Hsin-Yuan,│ │在本院卷第 │為真實 │
│ │Alazard, │ │121-125頁 │ │
│ │D.,White, B.A. │ │ │ │
│ │”Control in │ │ │ │
│ │Defense │ │ │ │
│ │Systems”, │ │ │ │
│ │Journal of │ │ │ │
│ │Nonlinear │ │ │ │
│ │Studies,第 │ │ │ │
│ │十一期第二 │ │ │ │
│ │卷,93年6月出版 │ │ │ │
├─┼────────┼────────┼───────┼───────┤
│5.│Hsin-Yuan Chen, │1、經查期刊電子 │依據作者提供之│1.被告於偵查中│
│ │”A Class of │ 資料庫查無此 │出處查該期刊及│提出之抽印本來│
│ │Closed-Form │ 篇。 │若干電子期刊資│源可疑 │
│ │Solution of │ │料庫,均無結果│ │
│ │Three-Dimensiona│ │ │ │
│ │l Proportional │ │ │ │
│ │Navigation, │ │ │ │
│ │Dynamics and │ │ │ │
│ │Control,第十四期│ │ │ │
│ │第一卷,93年3月 │ │ │ │
│ │出版 │ │ │ │
├─┼────────┼────────┼───────┼───────┤
│6.│Hsin-Yuan Chen, │1、查有此篇,但 │檢察官表示不用│ │
│ │”Nonlinear │是為中文文章,發│查 │ │
│ │Guidance Law │表在工程科技通訊│ │ │
│ │with │,屬於國科會,為│ │ │
│ │Applications to │專題計畫成果報導│ │ │
│ │Missile │,被告在教師資格│ │ │
│ │Guidance”, │審查履歷表內勾選│ │ │
│ │Engineering │此篇為外語,明顯│ │ │
│ │Science and │不符。 │ │ │
│ │Technology │ │ │ │
│ │Bulletin, NSC, │ │ │ │
│ │第六十四期,91年│ │ │ │
│ │12月出版,所用語│ │ │ │
│ │文:外語 │ │ │ │
├─┼────────┼────────┼───────┼───────┤
│7.│Hsin-Yuan Chen, │查有此篇,但是作│被告引述之出 │被告於偵查中提│
│ │”Three-dimension│者為被告和博士班│處應為「 │出之抽印本來源│
│ │al Nonlinear │老師共同投稿,學│International │可疑 │
│ │H-inf Guidance │校名稱應係成功大│Journal of │ │
│ │Law” │學,而非被告所指│Robust and │ │
│ │International │之逢甲大學,明顯│Nonlinear │ │
│ │Journal of │不符 │Vol.11.no.2, │ │
│ │Robust and │ │2001, p109-129│ │
│ │Nonlinear │ │」,而 │ │
│ │Control │ │非該期刊「 │ │
│ │第十二期第六卷,│ │Vol.12,no.6,p1│ │
│ │90年12月出版,並│ │,且作者除被告│ │
│ │未註明合著者名稱│ │外,尚有Ciann │ │
│ │ │ │Dong Yang,另 │ │
│ │ │ │該文之校名係國│ │
│ │ │ │立成功大學,並│ │
│ │ │ │非在升等抽印本│ │
│ │ │ │等資料上引述之│ │
│ │ │ │逢甲大學,影本│ │
│ │ │ │在本院卷二第 │ │
│ │ │ │126-146頁 │ │
├─┼────────┼────────┼───────┼───────┤
│8.│H. Y. Chen, │1、電子資料庫及 │依據作者提供之│1、教授升等代 │
│ │”Fuzzy Control │ 紙本均查無此 │出處查該期刊及│表著作 │
│ │Theory with │ 篇 │若干電子期刊資│2、被告於偵查 │
│ │Applications to │2、以電子郵件向 │料庫,均無結果│中提出之抽印本│
│ │GPS/TDOA/AOA │ Tariq Samad查│ │來源可疑 │
│ │Positioning │ 證結果覆稱略 │ │3、被告提出美 │
│ │System”, IEEE │ 以:我已經和 │ │國加州律師於98│
│ │Transactions on │ TCST期刊社查 │ │年5月27日出具 │
│ │Control Systems │ 證,我們沒有 │ │給Frank Doyle │
│ │Technology, │ 收到這兩篇論 │ │的律師函,詢問│
│ │十四期第六 │ 文的紀錄,當 │ │編號八、十兩篇│
│ │卷,95年 │ 然也就不可能 │ │論文之狀況,表│
│ │11月出版 │ 接受或是發表 │ │示被告都有收到│
│ │ │ ,無論紙本或 │ │抽印本,但是文│
│ │ │ 是電子形式( │ │章卻沒有如期刊│
│ │ │ 他卷一字57-59│ │登出來,因此名│
│ │ │ 頁) │ │譽受損(見他卷│
│ │ │3、以電子郵件向 │ │一第67-69頁) │
│ │ │ Frank Doyle查│ │,並有署名F. │
│ │ │ 證結果覆稱略 │ │Doyle之人回信 │
│ │ │ 以:我可以向 │ │表示「我有你信│
│ │ │ 你保證這是另 │ │中提到的文章的│
│ │ │ 一起偽造,我 │ │送件跟發表紀錄│
│ │ │ 從來沒有跟這 │ │」(見他卷一第│
│ │ │ 個教授或她的 │ │71頁),此回信│
│ │ │ 律師通訊查證 │ │亦來源可疑 │
│ │ │ 下面這兩篇所 │ │ │
│ │ │ 謂的著作,我 │ │ │
│ │ │ 同意你們從 │ │ │
│ │ │ Tariq Samad │ │ │
│ │ │ 博士那邊獲得 │ │ │
│ │ │ 的意見,這本 │ │ │
│ │ │ 期刊並無任何 │ │ │
│ │ │ 這位作者投稿 │ │ │
│ │ │ 、審查或發表 │ │ │
│ │ │ 的紀錄。(他 │ │ │
│ │ │ 卷一第61頁) │ │ │
│ │ │ │ │ │
├─┼────────┼────────┼───────┼───────┤
│9.│”H2/H∞Filtering│查無此篇 │依據作者提供之│被告於偵查中提│
│ │Approach and │ │出處查該期刊及│出之抽印本來源│
│ │ANFIS with │ │若干電子期刊資│可疑 │
│ │Applications to │ │料庫,均無結果│ │
│ │GSM/INS │ │ │ │
│ │Systems”, │ │ │ │
│ │International │ │ │ │
│ │Journal of │ │ │ │
│ │Robust and │ │ │ │
│ │Nonlinear │ │ │ │
│ │Control,第十八 │ │ │ │
│ │期,97年5月出版 │ │ │ │
│ │ │ │ │ │
├─┼────────┼────────┼───────┼───────┤
│10│ “H∞ │1、查無此篇 │依據作者提供之│同編號8 │
│ │Filtering │2、以電子郵件向 │出處查該期刊及│ │
│ │Approach and │ Tariq Samad查│若干電子期刊資│ │
│ │Fuzzy │ 證結果覆稱略 │料庫,均無結果│ │
│ │Corrections to │ 以:我已經和 │ │ │
│ │GSM/INS │ TCST期刊社查 │ │ │
│ │Systems”, IEEE │ 證,我們沒有 │ │ │
│ │Transactions on │ 收到這兩篇論 │ │ │
│ │Control Systems │ 文的紀錄,當 │ │ │
│ │Technology,第十 │ 然也就不可能 │ │ │
│ │六期第二卷 │ 接受或是發表 │ │ │
│ │,97年5月出 │ ,無論紙本或 │ │ │
│ │版 │ 是電子形式( │ │ │
│ │ │ 他卷一第57-59│ │ │
│ │ │ 頁) │ │ │
│ │ │3、以電子郵件向 │ │ │
│ │ │ Frank Doyle查│ │ │
│ │ │ 證結果覆稱略 │ │ │
│ │ │ 以:我可以向 │ │ │
│ │ │ 你保證這是另 │ │ │
│ │ │ 一起偽造,我 │ │ │
│ │ │ 從來沒有跟這 │ │ │
│ │ │ 個教授或她的 │ │ │
│ │ │ 律師通訊查證 │ │ │
│ │ │ 下面這兩篇所 │ │ │
│ │ │ 謂的著作,我 │ │ │
│ │ │ 同意你們從 │ │ │
│ │ │ Tariq Samad博│ │ │
│ │ │ 士那邊獲得的 │ │ │
│ │ │ 意見,這本期 │ │ │
│ │ │ 刊並無任何這 │ │ │
│ │ │ 位作者投稿、 │ │ │
│ │ │ 審查或發表的 │ │ │
│ │ │ 紀錄。(他卷 │ │ │
│ │ │ 一第61頁) │ │ │
├─┼────────┼────────┼───────┼───────┤
│11│H. Y. Chen and │電子資料庫查無此│有查到,係發表│ │
│ │C. H. Liu, │篇 │在Journal of │ │
│ │”Hybrid GPS/TOA │ │Advanced │ │
│ │Positioning │ │Computational │ │
│ │Systems Design │ │Intelligence │ │
│ │with Fuzzy │ │and │ │
│ │Logic”, │ │Intelligent │ │
│ │Computational │ │Informatics第 │ │
│ │Intelligence”, │ │十二期第三卷,│ │
│ │第十二期第 │ │出版日期97年5 │ │
│ │三卷,97年5月出 │ │月,影本在本院│ │
│ │版 │ │卷二第147-155 │ │
│ │ │ │頁 │ │
├─┼────────┼────────┼───────┼───────┤
│12│H. Y. Chen, │電子資料庫查無此│有查到,係發表│ │
│ │”Filtering │篇 │在Journal of │ │
│ │Approach for GSM│ │Advanced │ │
│ │Navigation │ │Computational │ │
│ │Systems”, │ │Intelligence │ │
│ │Computational │ │and │ │
│ │Intelligence”, │ │Intelligent │ │
│ │第十二期第三卷,│ │Informatics第 │ │
│ │97年5月出版 │ │十二期第三卷,│ │
│ │ │ │出版日期97年5 │ │
│ │ │ │月,影本在本院│ │
│ │ │ │卷二第156-161 │ │
│ │ │ │頁 │ │
├─┼────────┼────────┼───────┼───────┤
│13│H. Y. Chen, C. │有查到 │檢察官表示不用│ │
│ │H. Liu, and T. │ │查 │ │
│ │Y. Chou, “Fuzzy │ │ │ │
│ │Logic with │ │ │ │
│ │Applications to │ │ │ │
│ │Hybrid GPS/GSM │ │ │ │
│ │Positioning │ │ │ │
│ │System Design” │ │ │ │
│ │,第四十期第一卷│ │ │ │
│ │,97年3月出版 │ │ │ │
├─┼────────┼────────┼───────┼───────┤
│14│H. Y. Chen, C. │有查到 │檢察官表示不用│ │
│ │Y. Liu, and C. │ │查 │ │
│ │M. Jian, “Neural│ │ │ │
│ │Network and │ │ │ │
│ │Fuzzy Logic │ │ │ │
│ │Theory with │ │ │ │
│ │Applications to │ │ │ │
│ │Trajectory │ │ │ │
│ │Organization”, │ │ │ │
│ │Journal of │ │ │ │
│ │Aeronautics, │ │ │ │
│ │Astronautics and│ │ │ │
│ │Aviation │ │ │ │
│ │第四十期第二卷,│ │ │ │
│ │97年6月出版 │ │ │ │
├─┼────────┼────────┼───────┼───────┤
│15│H. Y. Chen, │電子資料庫查無此│依據作者提供之│被告於偵查中提│
│ │”Hybrid │篇 │出處查該期刊及│出之抽印本來源│
│ │TDOA/AOA/INS │ │若干電子期刊資│可疑 │
│ │Navigation │ │料庫,均無結果│ │
│ │Systems with │ │ │ │
│ │H∞Filtering │ │ │ │
│ │Approach”, │ │ │ │
│ │Journal of │ │ │ │
│ │Nonlinear │ │ │ │
│ │Science第十七期 │ │ │ │
│ │,96年7月出版 │ │ │ │
│ │ │ │ │ │
├─┼────────┼────────┼───────┼───────┤
│16│H. Y. Chen, │電子資料庫查無此│依據作者提供之│被告於偵查中提│
│ │”Mixd Filtering │篇 │出處查該期刊及│出之抽印本來源│
│ │Approach for │ │若干電子期刊資│可疑 │
│ │GSM/INS │ │料庫,均無結果│ │
│ │Navigation │ │ │ │
│ │Systems”, IEEE │ │ │ │
│ │Transactions on │ │ │ │
│ │Aerospace and │ │ │ │
│ │Electronics │ │ │ │
│ │Systems │ │ │ │
│ │第43期第3卷,96 │ │ │ │
│ │年7月出版 │ │ │ │
├─┼────────┼────────┼───────┼───────┤
│17│ “H2/H∞ │電子資料庫查無此│依據作者提供之│被告於偵查中提│
│ │Filtering │篇 │出處查該期刊及│出之抽印本來源│
│ │Approach with │ │若干電子期刊資│可疑 │
│ │Applications to │ │料庫,均無結果│ │
│ │TOA/INS │ │ │ │
│ │Positioning │ │ │ │
│ │Systems”, │ │ │ │
│ │Journal of │ │ │ │
│ │Dynamical and │ │ │ │
│ │Control Systems,│ │ │ │
│ │第13期第3卷,96 │ │ │ │
│ │年7月出版 │ │ │ │
│ │ │ │ │ │
├─┼────────┼────────┼───────┼───────┤
│18│”Filtering │電子資料庫查無此│依據作者提供之│被告於偵查中提│
│ │Approach for GSM│篇 │出處查該期刊及│出之抽印本來源│
│ │Navigation │ │若干電子期刊資│可疑 │
│ │Systems”, │ │料庫,均無結果│ │
│ │Journal of │ │ │ │
│ │Navigation, │ │ │ │
│ │第六十期第二卷,│ │ │ │
│ │96年4月出版 │ │ │ │
│ │ │ │ │ │
├─┼────────┼────────┼───────┼───────┤
│19│H. Y. Chen and │電子資料庫查無此│依據作者提供之│被告於偵查中提│
│ │C. H. Huang, ” │篇 │出處查該期刊及│出之抽印本來源│
│ │Filtering │ │若干電子期刊資│可疑 │
│ │Approach with │ │料庫,均無結果│ │
│ │Applications to │ │ │ │
│ │TOA Positioning │ │ │ │
│ │Systems”, │ │ │ │
│ │Journal of │ │ │ │
│ │Dynamical and │ │ │ │
│ │Control Systems,│ │ │ │
│ │第十三期第二卷,│ │ │ │
│ │96年4月出版 │ │ │ │
├─┼────────┼────────┼───────┼───────┤
│20│H. Y. Chen and │電子資料庫查無此│依據作者提供之│被告於偵查中提│
│ │C. H. Huang, │篇 │出處查該期刊及│出之抽印本來源│
│ │”Hybrid TDOA/AOA│ │若干電子期刊資│可疑 │
│ │Navigation │ │料庫,均無結果│ │
│ │Systems with │ │ │ │
│ │Filtering │ │ │ │
│ │Approach”, │ │ │ │
│ │Journal of │ │ │ │
│ │Nonlinear │ │ │ │
│ │Science │ │ │ │
│ │第十七期,96年4 │ │ │ │
│ │月出版 │ │ │ │
├─┼────────┼────────┼───────┼───────┤
│21│H. Y. Chen and │電子資料庫查無此│依據作者提供之│被告於偵查中提│
│ │C. H. Huang, │篇 │出處查該期刊及│出之抽印本來源│
│ │”Hybrid │ │若干電子期刊資│可疑 │
│ │TDOA/AOA/INS │ │料庫,均無結果│ │
│ │Navigation │ │ │ │
│ │Systems with │ │ │ │
│ │Filtering │ │ │ │
│ │Approach”, │ │ │ │
│ │Journal of │ │ │ │
│ │Nonlinear │ │ │ │
│ │Science │ │ │ │
│ │第十七期,96年4 │ │ │ │
│ │月出版 │ │ │ │
├─┼────────┼────────┼───────┼───────┤
│22│H. Y. Chen and │電子資料庫查無此│依據作者提供之│被告於偵查中提│
│ │Filtering │篇 │出處查該期刊及│出之抽印本來源│
│ │Approach with │ │若干電子期刊資│可疑 │
│ │Applications to │ │料庫,均無結果│ │
│ │TOA/INS │ │ │ │
│ │Positioning │ │ │ │
│ │Systems”, │ │ │ │
│ │Journal of │ │ │ │
│ │Dynamical and │ │ │ │
│ │Control Systems,│ │ │ │
│ │第十三期第三卷,│ │ │ │
│ │96年7月出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3│H. Y. Chen, │電子資料庫查無此│依據作者提供之│被告於偵查中提│
│ │”Neural Networks│篇 │出處查該期刊及│出之抽印本來源│
│ │with │ │若干電子期刊資│可疑 │
│ │Applications to │ │料庫,均無結果│ │
│ │HDOP │ │ │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CHM%2c101%2c%e4%b8%8a%e6%98%93%2c768%2c20121114%2c1&ot=in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7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杏圓
選任辯護人 邱顯智 律師
羅秉成 律師
游琦俊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 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3665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4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杏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杏圓(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其並未在「Journal of Guidanc
e,Control,and Dynamics」等論文期刊上發表其著作(詳如
逢甲大學提出之「本校調查結果」附件,即其中編號1、3、
5、7、8、9、10、15、16、17、18、19、20、21、22、23、
24、25、26、27、28、29、30、31),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94年 1月13日、97年12月29日提出前揭論文抽
印本申請副教授、教授資格升等時,向逢甲大學之教評會委
員訛稱:其在前開期刊上發表其前揭著作云云;使逢甲大學
之系、院、校教評會委員及委外之校外委員(下稱教評委員
)均陷於錯誤,而誤認其確有「公開發表」前揭著作,故對
其提出之副教授升等(附件所示1至7篇)、教授升等(附件
所示8至31篇)之申請,均予以評定合格,並予以聘僱為學
校之副教授、教授任職,並使逢甲大學因其升等而交付薪資
差額予被告陳杏圓。被告陳杏圓因而得以詐領升等副教授後
93年度每月之薪資差額新臺幣(下同)5618元,94年至96年
度每月之薪資差額5699元,及升等教授後97年度每月5699元
之薪資差額(詳見逢甲大學所提供之薪資差額表)。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 、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
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
亦著有判例。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
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
高法院46年度台上第260號判例意旨參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逢甲大學運輸科技與
管理學系副教授兼主任秘書林良泰、電機工程學系教授兼資
訊電機學院院長黃思倫、通訊工程系副教授兼人事主任辛紹
志、土地管理系助理教授兼法律顧問戴秀雄及教評委員即證
人黃秋煌、劉文豐、劉堂傑等人證述屬實;並有逢甲大學提
供之「本校調查結果」、本校用e-mail查證資料、檢舉文件
、教評會會議紀錄、來往公文、被告升等副教授、教授之會
議紀錄及公文、薪資差額表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又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法務部檢察司函轉外交部協助查明
上揭文章是否在各美國期刊公開發表乙節,經外交部駐美代
表處USA1016電查告以:「1、編號1,2,3,4,7,11,12,26等各
作品可以查到。2、編號第29,31可以查到作品,但作者非Hs
in-yuan Chen(即被告陳杏圓)。 3、其他各專文,依據作
者提供之出處查該期刊及若干電子期刊資料庫,均無結果。
」等語,此有法務部檢察司100年4月7日函文1紙及所附外交
部100年4月6日外北美四字第10004197410號函文影本及附件
「法務部函請協查美國論文投稿系統報告」 1份在卷可按。
惟查,前揭報告中指出, 編號1、編號3、編號7、編號26雖
可以查到作品,然其中編號3之出處係「Nonlinear Studies
」期刊,並非被告所引述之「Journal of Nonlinear Studi
es」期刊,編號7之作品,被告引述之出處應為「Internati
onal Journal of Robust and Nonlinear ControlVol.11.n
o.2,2001, p109-129」,而非該期刊「Vol.12,no.6,p110-1
22,2001」作者,另查作者除被告外,尚有Ciann Dong Yang
,另該文之校名係國立成功大學,並非在升等收印本等資料
上引述之逢甲大學,另編號26之作品,出處係「Networking
,Sensing and Control」期刊,而非 「Journal Dynamical
and Control Systems」,另編號 1之作品,非在「Journal
of Guidance,Control,and Dynamics」期刊上查到,而係在
「Dynamics and Control」該書上查到,是上開文章顯與被
告引述之期刊出處不符。易言之,被告引述之期刊上仍查無
被告之上開編號 1、3、7、26各篇文章,仍致逢甲大學教評
會委員陷於錯誤。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法務部
檢察司函轉外交部協助提供上開可在相關期刊或電子期刊資
料庫之網站查詢之作品之影本,亦經法務部檢察司函轉外交
部後函覆,並提供編號1、3、4、7、11、12、26、29、31等
文章之影本供參辦(編號 2未有文章影本);有法務部檢察
司100年 7月26日法檢司字第1000020424號函文1紙及所提出
之文章影本 9份(不含編號2文章之查詢資料1紙)在卷足稽
。又被告以施用詐術之方式,向教評委員謊稱有於各期刊上
發表其前揭著作,致使教評委員陷於錯誤而通過其副教授、
教授資格之升等申請,而副教授、教授升等後之薪資差額,
顯係因被告施用詐術取得副教授、教授之資格後,始可獲得
之財產上利益,並非係被告教書之勞務所得;上開薪資差額
顯係被告施用詐術取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應堪認定。被告
雖提出編號1之書本1冊、其他升等著作4本、期刊3本及文章
抽印本等資料及美國律師之證明書等資料(所附資料之明細
,詳見99年5月11日之刑事答辯狀P7、P8及99年5月21日之刑
事答辯狀P5)以為抗辯;然被告提出之資料,均無法證明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著作確實有在各該期刊社「公開發表」之事
實。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杏圓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有在前開期
刊上投稿,早期是用郵件投稿,現在是用e-mail投稿,審稿
也是在投稿系統上審,修改也是直接在上面修改,伊等拿到
抽印本,就會認為是已刊登,目前期刊有很多是電子期刊,
不一定會有紙本,上投稿系統就可以得知,系統上可以看出
是審核中或是已接受,如果已經接受就會寫接受的狀態云云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一就原審認逢甲大
學陷於錯誤部分,並未嚴謹區分教師升等與教師聘任法律行
為之屬性:㈠原判決依逢甲大學電機學院院長黃思倫之證詞
,認上訴人施以詐術,而使逢甲大學陷於錯誤:原判決略謂
:「證人黃思倫於本院101年3月20日審理時證稱:『(問:
相關學術論文之提出,於教授、副教授升等上有何重要性存
在?其質量之要求為何?)關於升等部分教育部沒有統一的
規定,我們學校也沒有統一的規定,都是各學院送到外審,
就我們電機系來講,副教授升等要提出在助理教授期間所發
表的著作,不能以之前發表過的文章來申請,但我們並沒有
在數量、質上做一定的要求,只要申請人提出我們就會送外
審。 所以即便申請人提出的不是SCI的論文來申請升等,也
是可以送審,只是依經驗來看不過的機會會比較高….教授
升等,主要是依提出的升等的學術發表的資料為核心標的,
至於教學的評估是內審時第一輪的審查。第一輪是審查教學
、服務的內容,要達到70分才算合格,第二輪是根據外審對
學術論文的意見評判。(問:被告主張縱使扣掉起訴書所認
定為假的文章,也不影響其副教授、教授資格升等之審查,
是否如此?)不是,只要有一篇假的文章,就違反學術倫理
,且縱使不是達到像本案查不到文章的情形,只要自己發表
的文章中,有一小段跟別人的一樣,就認定是剽竊的情形,
就是違反學術倫理』等語明確,應堪採信,是被告的施用詐
術行為,係針對副教授、教授升等審核的核心標的造假,足
以影響升等之審查認定,應堪認定。」故認逢甲大學陷於錯
誤。㈡惟查,大學教師之升等,性質上乃公法上之確認處分
,為國家確認該教師符合升等之條件,此為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462號解釋所肯認。 本案逢甲大學並無決定升等與否之
最終權限,毋寧,升等事件乃國家委託私人行使公權力,逢
甲大學系院校評會乃國家之手足,升等事件教育部仍掌握最
終認可權。故如認上訴人施以詐術升等,詐得此一升等教授
之確認行政處分,陷於錯誤者乃公法人:國家(教育部),
而非私法人:逢甲大學。原審判決認逢甲大學陷於錯誤,或
係混淆教師升等(教師- 國家間之公法行政處分關係)與聘
用(教師-學校間之私法雇用契約關係)之區別。 縱認上訴
人對逢甲大學系、院、校評會施以詐術取得教授、副教授資
格,乃國家所委託之私人行使公權力陷於錯誤,而做出受詐
欺之行政處分,國家之手足遭受詐騙,致國家做出受詐欺之
確認處分,陷於錯誤者乃國家(教育部),絕非逢甲大學此
一私法人,該詐欺行為亦與此一私法人無涉。二逢甲大學交
付財物與升等處分並無因果關係:㈠原審判決以:「逢甲大
學因被告升等通過,而溯及以副教授、教授之薪資聘僱被告
從事教學、研究工作,被告因此領有薪資差額等節,已經認
定如前。證人即逢甲大學通訊工程系副教授兼人事室主任辛
紹志於99年 2月26日偵查中證稱:『升等副教授、教授的核
定過程是三級三審後,送教育部,教育部核定後,當學期就
升等,可以追溯至當學期起始日,學校每年都有聘書,初任
者是一年一聘,之後是二年一聘』等語明確,是被告雖於94
年 1月13日申請升等副教授,於97年12月29日申請升等教授
,其申請行為均在原聘僱契約期間,當其經教育部核定升等
通過後,逢甲大學即會自動回溯自該學期開始日,以升等後
之薪資雇用,應予說明。」因認升等與薪資之差額有因果關
係。㈡惟查,本案縱認上訴人施以詐術而升等,如前所述,
陷於錯誤者乃國家此一公法人,絕非逢甲大學此一私法人,
則逢甲大學依據聘僱契約給付薪資之差額,與詐術間自無因
果關係。聘僱契約為民法契約,締約當事人有充分之自由,
此從上開人事主任證稱:初任者是一年一聘,之後是二年一
聘,亦可輕易理解校方實保留締約自由權,否則即無需一年
一聘、二年一聘。且於教師與大學之聘僱關係中,校方實為
契約中之優勢地位者。實務上亦常見雖升等為教授,惟校方
仍以副教授或助理教授聘之。故並非謂一升等為教授,校方
即必須聘任或以該資格聘用,校方有充分之締約自由權。故
辛紹志於99年 2月26日偵查中之證稱乃:「升等副教授、教
授的核定過程是三級三審後,送教育部,教育部核定後,當
學期就升等,可以追溯至當學期起始日,學校每年都有聘書
,初任者是一年一聘,之後是二年一聘」;故由上開證詞可
知,乃可以聘任,而非必須聘任;可以追溯,而非必須追溯
。升等與聘任實為兩全然獨立之法律關係,升等乃國家對大
學教師之確認處分,聘任乃大學與大學教師之僱傭關係,且
大學乃具絕對優勢地位之締約者,有充分而自主之締約自由
及決定權,故兩者實無必然性。縱認上訴人施以詐術取得國
家對其核定教授資格之行政處分,其與私法人逢甲大學給付
薪資差額仍應無因果關係,其理甚明。㈢且依實務見解與學
說通說,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之對象,須與因錯誤而陷於財產
上損害之人具有同一性;而國家對被告為符合升等條件之確
認處分之公法行為,與另一因雙方基於自由意識下因意思合
致為私法雇傭契約所生給付,二者之間,並無從建立(受委
託代為行使公權力之私人-國家之手足) 陷於錯誤與(逢甲
大學)致生損害之因果關係。三上訴人所領取之差額乃其合
格勞務給付之對價,絕非不法利益:㈠本案原審法院以:「
查逢甲大學的聘僱關係為私法契約,與其基於副教授、教授
身分對外所為公法上職務行為,係屬性質不相同之二事,逢
甲大學若知道被告無實質上公開發表論文而多有虛捏、造假
之情形,當不可能在被告嚴重違反學術倫理之狀況下,聘僱
被告任職,其遭到被告自始惡意詐欺(被告為不符合資格之
副教授、教授),而聘用被告為副教授、教授,就受詐欺所
為意思表示, 本得依照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意
思表示,且該效力溯及既往,至於外部第三人之信賴利益保
護,或者涉及公法上職務行為之部分, 在民法第92條第2項
或辯護人所指之公務人員任用法有相關規定足以適用,乃被
告自不能執為了保護善意信賴之第三人而設之相關規定,對
抗逢甲大學,逢甲大學若明知被告施用詐術,應該是根本不
會聘用被告從事教職,遑論以副教授、教授資格聘用被告從
事教職?被告提出者乃不合格之勞務給付,雇用人若明知其
情,本得拒絕此種不合格之勞務給付,逢甲大學是因為被告
施用詐術,陷於錯誤才交付財物(薪資差額),對被告而言
,自屬不法所得,不因為被告職務期間所為公法行為經撤銷
僅向後失效之保護第三人之規定,而正當化被告領取薪資差
額之合法性。」㈡本案原審亦認撤銷教授資格、副教授資格
之行政處分應向後失效,蓋公法上職務行為有其公益性、安
定性及信賴性,大學教授職務上執行甚多公法上職務行為,
故如認撤銷教授資格溯及既往失效,勢必動搖諸多公法上職
務行為之正當性基礎,故承認撤銷教授資格之處分向後失效
,應為事理之當然。惟既然撤銷教授資格之處分為向後失效
,則撤銷前之身分為教授、副教授應無疑義。則被告於教授
、副教授遭撤銷前,以教授、副教授之資格與逢甲大學簽訂
僱傭契約,自為合格之勞務給付,則所領取之薪資差額,對
契約之對造而言,自非不法利益而係基於僱傭契約之所得。
㈢又民法上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
須遭詐欺之表意人向契約當事人主張撤銷之。縱認被告向逢
甲大學詐得意思表示,本案中逢甲大學並無撤銷此遭詐欺之
意思表示,上訴人乃自動離職,且依民法第93條除斥期間亦
已過,故縱認依民法之規定,該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未撤銷
,該契約於被告離職前,自應認為符合民法規定之僱傭契約
,則上訴人所領取之薪資差額,對逢甲大學而言,自非不法
利益,而係合格給付勞務之對價,至為灼然。四綜上所述,
本案縱認為被告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者乃國家(教育部),
而非私法人逢甲大學;縱國家受詐欺而做出違法行政處分,
逢甲大學仍有充分自主權決定是否與被告簽訂僱傭契約,故
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與給付薪資差額間,並無因果關係。且原
審亦認撤銷教授資格為向後失效之確認處分,則於撤銷教授
資格前,被告之身分始終為教授,則被告所提供之勞務給付
,自為合格之勞務給付,薪資差額乃勞務給付之對價,絕非
不法利益。最後,縱依民法之規定,本案逢甲大學並無撤銷
意思表示,被告乃自動離職,故該僱傭契約於被告離職前,
自應認有法律效力。被告乃基於該合法有效之僱傭契約領取
其薪資差額,有法律上原因,自無不法所得之可言。縱上所
陳,懇請鈞院明察,將原審判決撤銷,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
決等語。
五、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林良泰、黃思倫、辛紹志、戴秀雄、黃秋煌
、劉文豐、劉堂傑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
證詞,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
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
況,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等證述作
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
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說明,渠等於檢
察官偵訊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案所引用逢甲大學電子郵件查證資料(同卷第53- 65頁、第
73-77頁)、檢舉文件(同卷第79-91頁)、法務部檢察司10
0年 4月7日法檢司字第1000009090號函檢送之外交部100年4
月6日外北美四字第10004197410號函及所附論文投稿系統報
告(偵卷第18-25頁), 其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為適當
,認有證據能力。
㈢又其他經本案引用之非供述性之書物證【副教授、教授升等
履歷表(偵卷第128、129、115-119頁)、 被告於偵查中自
行提出之抽印本30本、逢甲大學提出之被告升等副教授、教
授之會議紀錄(他卷一第465-467、481-483頁)、教育部98
年 1月15日台學審字第0980007422號函及所附審定教師名單
(同卷第497-501頁)、甲大學提出之薪資差額表(同卷第5
03頁)、資訊電機學院九十七學年度第九次教師評審委員會
會前會一會議記錄(同卷第93頁)、九十七學年度自控系第
六次系教評委員會會議記錄(第95-97頁)、 資訊電機學院
98年5月1日逢資字第980000501號函(第99頁)、 被告簽收
單(第101頁)、 資訊電機學院九十七學年度第九次教師評
審委員會會前會二會議記錄(第103頁)、 資訊電機學院九
十七學年度第九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記錄 (第105-107頁
)、送達回執(第109頁)、逢甲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98年5
月15日逢人事字第980515001號函(第111頁)、 第209次會
議記錄(第113-117頁)、 第213次會議記錄(第121頁)、
逢甲大學98年6月15日逢人字第0980019673號函(第123-125
頁)、逢甲大學98年 7月29日逢人字第0980021916號函(第
127頁)、教育部98年8月17日台學審字第0980139715號函(
第129-131頁)、逢甲大學98年9月15日逢人字第0980051949
號函(第133-137頁)、教育部98年9月28日台學審字第0980
167511號函及檢送之陳杏圓補充陳述意見書 (第139-151頁
)、教育部98年10月 6日台學審字第0980173124號函及檢送
之陳杏圓補充陳述意見(二)書(第153-183頁)、逢甲大學9
8年10月30日逢人字第0980058223號函(第185-193頁)、教
育部98年11月20日台學審字第0980203074號函及檢送之陳杏
圓補充陳述意見(三)書(第197-255頁)、 逢甲大學98年12
月3日逢人字第0980065351號函(第257-259頁)、教育部98
年12月10日台學審字第0980215660號函(第261頁)、 逢甲
大學98年12月22日逢人字第0980068494號函(第269頁) 、
法務部檢察司100年7月26日法檢司字第1000020424號函檢送
之論文影本(原置於偵查卷宗外之檢察司牛皮紙袋內,未經
裝訂,經本院附於本院卷二第81-188頁)等】,均係以該等
證據本身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
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 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
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上開證據係屬本案犯
罪事實證明所必要,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六、本院查:
㈠本件被告雖坦承其有於94年 1月13日、97年12月29日提出前
揭論文抽印本申請副教授、教授資格升等之事實,然而有關
被告申請升等副教授、教授之行為,本係居於被動、被審查
之一方,參酌以被告如明知所送審之論文中有「未經公開發
表」者,衡以於送審過程中擔任審查之人均係相關領域之學
者、專家,且被告亦曾有經送審而未通過之情形(顯見並非
提出申請升等就一定會通過),被告如明知且故意將「未經
公開發表」之論文提出送審,企圖矇混通過,則被告所冒之
風險及須付出之代價均甚高,以被告之知識程度及升等送審
之經驗當不可能故意冒險為之。而被告是否能通過副教授、
教授資格升等,主控權均係逢甲大學及外審委員與教育部,
而非被告所能左右,且觀之全案卷證亦查無任何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介入、請託關說、操縱升等之行為;甚且
被告如送審時遭發現有以不實及「未經公開發表」之論文提
出矇混送審,其不僅無法達到升等之目的,更可能使其遭到
逢甲大學解聘及將來無法再受聘於其他大學之下場。是以本
案從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觀之,實難謂被告主觀上僅為領取
升等副教授、教授之薪資差額,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明知且故意將「未經公開發表」之論文提出矇混送審。
㈡再者本件逢甲大學之系、院、校教評會委員及委外之校外委
員於審查被告申請副教授、教授資格升等時,本應忠於審查
委員之職責,就被告所提出之各篇論文詳細審認是否符合升
等之相關規定或條件,渠等通過審查之基準條件亦均非被告
所能置喙及影響,而本件逢甲大學之系、院、校教評會委員
及委外之校外委員等人既於審查被告申請副教授、教授資格
升等時,通過被告之審查資格,則於渠等人員為審查時,對
於被告是否有以「未經公開發表」之論文提出送審,亦應在
渠等審查之範圍內,或謂渠等全未加查證,而率予通過,衡
諸常情,實難令人想像(按此部分若有知情者,則知情仍通
過送審之逢甲大學系、院、校教評會委員及委外之校外委員
,當已符合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抑或是否係因被告所
送審可供查證有經「公開發表」之論文部分,即已足通過送
審(因係採實質審查)標準,此部分實非本案所能認定,此
審查通過之實質基礎,自難以事後之查證,而追溯謂送審之
過程有何不當之處,是本案既無從由全案卷證判斷認定,被
告於送審時,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申請副教
授、教授資格升等通過係「三級三審」合議通過,並經送教
育部審定合格,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原則,利益當應歸屬
於被告,而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上開所辯伊沒有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部分,應可採信。
㈢又本件被告申請副教授、教授資格升等通過後,其所任職之
逢甲大學依其內部規定,將被告原具有之助理教授身分,改
聘任為該校之副教授、教授,則被告因其升等所領取之薪資
當係基於雙方之契約而來,且被告亦確實有任職教學,實難
遽謂被告所領取之副教授、教授薪資,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施用詐術所取得。
㈣至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內所論述有關被告應
成立詐欺取財之諸論點,咸均係由從事犯罪偵審工作者之角
度,衡情論理以間接推論之方式,逕行認定被告應成立犯罪
,而忽略被告上開所辯及被告主觀上是否確具有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復疏未調查論述上開直接證據所顯現
有利於被告之部分,是以檢察官及原審在被告否認犯罪下,
僅據間接推論諸情,而反推被告所為辯解均不可採信,尤更
進一步推論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之財物交付,實非可採。
七、綜上諸情,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
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直接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應
負本件詐欺取財之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
詳細審酌上情,致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上
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依照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及「罪疑
唯輕」之原則,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
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廖 穗 蓁
法 官 許 旭 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太酷了 原來詐欺還可以無罪
厲害的律師帶你上天堂 遜咖的帶你住套房(牢房)
沒用知識+1
生成式AI協會執行長 ~ 陳杏圓博士
https://www.aigca.org/%E5%89%AF%E6%9C%AC-%E5%A7%94%E5%93%A1%E6%9C%83
帕蒂爾大學國際學院 特聘教授
馬來西亞 拉曼大學國際學院,講座教授
東亞科技組織 專家委員
IET Fellow(英國工程與科技學會會士)
IEM Fellow(馬來西亞工程師協會會士)
ASEAN Fellow(東盟工程師學會會士)
智慧農業、智慧製造、物聯網、
大數據技術等領域取得傑出成果,
人工智慧領域專家
敬啟者:
鏡周刊於2025年2月12日出刊第437期刊以「假教授應徵台大教職被識破」為標題,報導質疑陳杏圓檢附論文之真實性,內容有易使人誤會及不實之處,爰以附件聲明澄清。
(勘誤: 本人於2025年02月16日之澄清聲明,其中105年赴美國擔任訪問教授的日期有誤繕之處,爰更正為95年於美國聖路易市華盛頓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