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法律網(判決書查詢)-查判決超方便+找律師
104法律網(判決書查詢)-查判決超方便+找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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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ogle大挫敗 英國法院判決刪用戶資料 ( 不想被搜尋到的人有方法了,但是不知台灣是否也會這樣判 )
下面是我前公司的查詢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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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的比政府的快又方便很多
25 thoughts on “104法律網(判決書查詢)-查判決超方便+找律師”
我去104法律網查過,可以無法查到對方的任何連絡方式,感覺很神祕。
版主回覆:(03/08/2018 05:18:14 AM)
感謝來我的部落格留言
104法律網違反個資法,本人將提出刑事告訴
版主回覆:(03/10/2018 09:34:40 AM)
感謝來我的部落格留言
個人資料保護法
【修正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公布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596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45條(名稱: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2‧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2512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56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但現行條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22、43條之刪除,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10056845號令發布除第6、54條條文外,其餘條文定自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2861號令修正公布第6~8、11、15、16、19、20、41、45、53、54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50154280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五日施行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15
第三章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19
第四章 損害賠償及團體訴訟 §28
第五章 罰則 §41
第六章 附則 §51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立法目的)
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
第2條(用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
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六、國際傳輸:指將個人資料作跨國(境)之處理或利用。
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
八、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
九、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
第3條(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
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下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
一、查詢或請求閱覽。
二、請求製給複製本。
三、請求補充或更正。
四、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
五、請求刪除。
第4條(視同委託機關)
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於本法適用範圍內,視同委託機關。
第5條(個人資料之處理行為)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第6條(特種個人資料之保護)【相關罰則】第1項~§41、§47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其中前項第六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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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條(書面同意之內涵)
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告知本法所定應告知事項後,所為允許之意思表示。
第十六條第七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單獨所為之意思表示。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明確告知當事人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應告知事項時,當事人如未表示拒絕,並已提供其個人資料者,推定當事人已依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表示同意。
蒐集者就本法所稱經當事人同意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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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條(直接蒐集個人資料應告知事項及免告知之情形)【相關罰則】§48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
一、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名稱。
二、蒐集之目的。
三、個人資料之類別。
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五、當事人依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
一、依法律規定得免告知。
二、個人資料之蒐集係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
三、告知將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四、告知將妨害公共利益。
五、當事人明知應告知之內容。
六、個人資料之蒐集非基於營利之目的,且對當事人顯無不利之影響。
–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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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間接蒐集個人資料之告知義務)【相關罰則】§48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
一、有前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二、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三、不能向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告知。
四、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之目的而有必要,且該資料須經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者為限。
五、大眾傳播業者基於新聞報導之公益目的而蒐集個人資料。
第一項之告知,得於首次對當事人為利用時併同為之。
第10條(妨害重大利益要件之請求限制)【相關罰則】§48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蒐集之個人資料,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妨害國家安全、外交及軍事機密、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國家重大利益。
二、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三、妨害該蒐集機關或第三人之重大利益。
第11條(個人資料更正或補充及權責)【相關罰則】§48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更正或補充之。
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停止處理或利用。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並經註明其爭議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違反本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因可歸責於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應於更正或補充後,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
–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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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個人資料遭違法侵害之通知)【相關罰則】§48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者,應查明後以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
第13條(處理期限或延長)【相關罰則】§48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受理當事人依第十條規定之請求,應於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並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受理當事人依第十一條規定之請求,應於三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並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第14條(使用者付費)
查詢或請求閱覽個人資料或製給複製本者,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得酌收必要成本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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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第15條(公務機關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之要件)【相關罰則】§41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二、經當事人同意。
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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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條(公務機關不得逾越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相關罰則】§41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七、經當事人同意。
–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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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條(提供民眾查閱之公開事項)
公務機關應將下列事項公開於電腦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式供公眾查閱;其有變更者,亦同:
一、個人資料檔案名稱。
二、保有機關名稱及聯絡方式。
三、個人資料檔案保有之依據及特定目的。
四、個人資料之類別。
第18條(個人資料檔案之安全維護)
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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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第19條(非公務機關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之要件)【相關罰則】§41、§47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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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條(非公務機關利用個人資料之除外情形)【相關罰則】第1項~§41、§47;第2項或第3項~§48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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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條(非公務機關為國際傳輸個人資料之限制)【相關罰則】§41、§47
非公務機關為國際傳輸個人資料,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限制之:
一、涉及國家重大利益。
二、國際條約或協定有特別規定。
三、接受國對於個人資料之保護未有完善之法規,致有損當事人權益之虞。
四、以迂迴方法向第三國(地區)傳輸個人資料規避本法。
第22條(行政監督之權責及保密義務)【相關罰則】第4項~§49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執行資料檔案安全維護、業務終止資料處理方法、國際傳輸限制或其他例行性業務檢查而認有必要或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虞時,得派員攜帶執行職務證明文件,進入檢查,並得命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關證明資料。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前項檢查時,對於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個人資料或其檔案,得扣留或複製之。對於應扣留或複製之物,得要求其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交付或抗拒扣留或複製者,得採取對該非公務機關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強制為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第一項檢查時,得率同資訊、電信或法律等專業人員共同為之。
對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進入、檢查或處分,非公務機關及其相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參與檢查之人員,因檢查而知悉他人資料者,負保密義務。
第23條(扣留物或複製物之標示、保管及發還)
對於前條第二項扣留物或複製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並為適當之處置;其不便搬運或保管者,得命人看守或交由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
扣留物或複製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或決定不予處罰或未為沒入之裁處者,應發還之。但應沒入或為調查他案應留存者,不在此限。
第24條(不服聲明異議之權利及救濟)
非公務機關、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前二條之要求、強制、扣留或複製行為不服者,得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變更其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該聲明異議之人請求時,應將聲明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對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前項決定不服者,僅得於對該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第一項之人依法不得對該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得單獨對第一項之行為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第25條(違反規定之裁處)
非公務機關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除依本法規定裁處罰鍰外,並得為下列處分:
一、禁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二、命令刪除經處理之個人資料檔案。
三、沒入或命銷燬違法蒐集之個人資料。
四、公布非公務機關之違法情形,及其姓名或名稱與負責人。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前項處分時,應於防制違反本法規定情事之必要範圍內,採取對該非公務機關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第26條(公布檢查結果)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檢查後,未發現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者,經該非公務機關同意後,得公布檢查結果。
第27條(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業務終止處理方法)【相關罰則】第1項或第2項~§48
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指定非公務機關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
前項計畫及處理方法之標準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法規】第三項~票據交換所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標準辦法*人力仲介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處理辦法 *多層次傳銷業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作業辦法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辦法*觀光旅館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辦法*短期補習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實施辦法
*船舶運送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處理辦法*船舶運送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處理辦法 *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及私立學術研究機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實施辦法
*旅行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處理辦法 *公益彩券發行機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電業及公用天然氣事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運動彩券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實施辦法
*菸酒事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網際網路零售業及網際網路零售服務平台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作業辦法*停車場經營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處理辦法
*殯葬服務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農業金融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觀光遊樂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處理辦法 *游離輻射設備製造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管理辦法
*移民業務機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自來水事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標準辦法*槍砲彈藥刀械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保全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工程技術顧問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處理辦法*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海外臺灣學校及大陸地區臺商學校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實施辦法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指定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辦法*當舖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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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損害賠償及團體訴訟
第28條(公務機關違法之損害賠償)
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
對於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人權利受侵害之事件,經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者,其合計最高總額以新臺幣二億元為限。但因該原因事實所涉利益超過新臺幣二億元者,以該所涉利益為限。
同一原因事實造成之損害總額逾前項金額時,被害人所受賠償金額,不受第三項所定每人每一事件最低賠償金額新臺幣五百元之限制。
第二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29條(非公務機關違法之損害賠償)
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
第30條(請求損害賠償之時效)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31條(公務、非公務機關損害賠償之適用法)
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
第32條(團體訴訟之符合要件)
依本章規定提起訴訟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財團法人之登記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或社團法人之社員人數達一百人。
二、保護個人資料事項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
三、許可設立三年以上。
第33條(損害賠償訴訟之管轄權)
依本法規定對於公務機關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者,專屬該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對於非公務機關提起者,專屬其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或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前項非公務機關為自然人,而其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無最後住所者,專屬中央政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一項非公務機關為自然人以外之法人或其他團體,而其在中華民國現無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或主事務所、主營業所不明者,專屬中央政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34條(損害賠償團體訴訟裁判費減免)
對於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人權利受侵害之事件,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經受有損害之當事人二十人以上以書面授與訴訟實施權者,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當事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書面撤回訴訟實施權之授與,並通知法院。
前項訴訟,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公告曉示其他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之當事人,得於一定期間內向前項起訴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授與訴訟實施權,由該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其他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之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授與訴訟實施權者,亦得於法院公告曉示之一定期間內起訴,由法院併案審理。
其他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之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為前項之公告。
前二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費用由國庫墊付。
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訟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其標的價額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者,超過部分暫免徵裁判費。
第35條(撤回訴訟之當然停止)
當事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撤回訴訟實施權之授與者,該部分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該當事人應即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命該當事人承受訴訟。
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依前條規定起訴後,因部分當事人撤回訴訟實施權之授與,致其餘部分不足二十人者,仍得就其餘部分繼續進行訴訟。
第36條(損害賠償請求權)
各當事人於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應分別計算。
第37條(訴訟行為之限制)
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就當事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當事人得限制其為捨棄、撤回或和解。
前項當事人中一人所為之限制,其效力不及於其他當事人。
第一項之限制,應於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提出於法院。
第38條(自行提起上訴之要件及時期)
當事人對於第三十四條訴訟之判決不服者,得於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上訴期間屆滿前,撤回訴訟實施權之授與,依法提起上訴。
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於收受判決書正本後,應即將其結果通知當事人,並應於七日內將是否提起上訴之意旨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39條(不得請求訴訟所得之報酬)
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應將第三十四條訴訟結果所得之賠償,扣除訴訟必要費用後,分別交付授與訴訟實施權之當事人。
提起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訴訟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均不得請求報酬。
第40條(訴訟代理人)
依本章規定提起訴訟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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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罰 則
第41條(罰則)【非告訴乃論】第2項~§45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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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條(罰則)【非告訴乃論】§45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43條(國外犯罪之適用)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中華民國人民犯前二條之罪者,亦適用之。
第44條(罰則)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45條(告訴乃論)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四十一條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四十二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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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47條(罰則)
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
第48條(罰則)
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
二、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未依第二項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
第49條(罰則)
非公務機關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50條(罰則)
非公務機關之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該非公務機關依前三條規定受罰鍰處罰時,除能證明已盡防止義務者外,應並受同一額度罰鍰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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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則
第51條(除外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法規定:
一、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二、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
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中華民國人民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者,亦適用本法。
第52條(委託及保密義務)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之權限,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或公益團體辦理;其成員因執行委任或委託事務所知悉之資訊,負保密義務。
前項之公益團體,不得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接受當事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第53條(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類別之訂定)
法務部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類別,提供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參考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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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條(告知義務及處罰)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前,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於本法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為處理或利用者,應於處理或利用前,依第九條規定向當事人告知。
前項之告知,得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首次利用時併同為之。
未依前二項規定告知而利用者,以違反第九條規定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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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條(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法務部定之。
第56條(施行日)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現行條文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之刪除,自公布日施行。
前項公布日於現行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應於指定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登記或許可之期間內者,該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得申請終止辦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終止辦理時,應退還已繳規費。已辦理完成者,亦得申請退費。
前項退費,應自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起,至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終止辦理之日止,按退費額,依繳費之日郵政儲金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已辦理完成者,其退費,應自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起,至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申請之日止,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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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主回覆:(03/10/2018 09:34:52 AM)
感謝來我的部落格留言
我覺得您不該推薦這有争議的網站。
版主回覆:(03/30/2018 04:41:10 AM)
感謝留言
對於你沒經過當事人同意,公佈個資,可以告你們~
版主回覆:(04/01/2018 01:33:32 AM)
感謝留言
本頁只收集可查詢台灣司法院的判決書內容相關網址
直接上法院將心比心
版主回覆:(04/07/2018 07:42:26 AM)
感謝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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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人未必會知道怎麼查詢台灣司法院的判決 ,
你這個網站只要Google 一下全知道對方底細 ,
叫別人怎麼重生? 怎麼找工作?
你會害死很多人 ,你知道嗎?
小心 這會有報應的 早晚的
就算不違法 ,
版主回覆:(04/08/2018 05:29:09 AM)
感謝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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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將有關宋永鑾及吳平平按件不要放在網頁上嗎
版主回覆:(04/13/2018 08:55:23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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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表示你是靠這公開人家的個資在賺錢囉?等著被肉搜等著報應吧
版主回覆:(04/18/2018 12:59:20 PM)
感謝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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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和相仿,加拿大也有一個類似的網站,稱為「」,由所營運,提供民眾免費上去搜尋裁判書內容。2014年,架設在羅馬尼亞的網站「Globe24h()」持續的以爬蟲將公開的裁判書蒐集,並重新發布在網站上。和原有不同的是,「Globe24h」讓各種搜尋引擎可以搜尋到網頁內容,如Google及Yahoo。換言之,只要透過搜尋引擎,就可以找到加拿大法院裁判書的內容。在「Globe24h」開始營運後,加拿大官方收到許多投訴。根據媒體報導,一位民眾表示在網路上搜尋自己姓名時,看到5年前的案件資料,感到。也有人發現,自己和前夫的判決可以被Google找到,裡面包括她和前夫的全名、過去幾年的收入以及夫妻。「Globe24h」表示資訊公開,每個人都有權利取用跟便利搜尋裁判書,讓民眾免費取得法律協助。不過,「Globe24h」另有營利的方式。網站提供信用卡跟Paypal付款方式,如果要免費除去判決中敏感性個資,大概需要半年的時間,從搜尋引擎中徹底移除,需要一年。如果申請人願意給付給網站19歐元,可以在96小時完成,想要在12小時內移除,則要付上129歐元。2015年,加拿大隱私主管機關,要「Globe24h」刪除加拿大法院裁判書,並且和羅馬尼亞合作,希望可以找到解決的方法。2017年1月底,另外一起民事案件宣判。原告主張他和雇主的一份勞資關係文件可以被Google,上面的個人資訊影響他未來求職,在向主管機關提起申訴後,他向「Globe24h」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最後法院判賠5,000加幣的損害賠償。最近,「104法律網」將每一個判決中的當事人跟律師名字作為可以被搜尋的字眼,透過Google搜尋,即可找到曾經在訴訟中出現的當事人。雖然判決書本身都是公開的,但是否要公開到和Google搜尋結果相連結,成為你我網路上的形象之一,永遠流存在Google裡,或許是我們可以思考的問題。1.(Globe24h)這個網站目前已經停止營運。
版主回覆:(04/25/2018 11:38:52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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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和104法律網勾結,推薦這種洩漏個資,觸犯刑法,無人性的網站。如若合法,為何104法律網會不敢公示架設網站聯絡資料?自認聰明遊走法律邊緣?104法律網是正犯,你便是共犯或幫助犯。在你們公開的判決書上,除了將原、被告者的所有姓名毫無遮掩完全公佈外,連已過逝人的姓名、戶籍地也一覽無疑!讓訴訟者受到二度傷害。你們根本是批著羊皮的狼!可惡至極!假冒司法院公開資訊為名,行私利為目的。為賺取被公開者遮掩費、販售104法律網站賺取暴利,有何顏面高喊合法?認定無辜?不因善小而不為,勿因惡小而為之,你有讀過書嗎?你還有道德觀嗎?公開不相關人的個資,連死者及家屬都不放過,這種缺德事,你和104法律網敢說合法?
版主回覆:(04/29/2018 12:35:23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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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不是廖先生嗎?原來你幫Kevin陳先生推薦網站啊?印象中陳Kevin好像住在台北市大安區安和路一段那附近,哈哈,我是你們同事,最近很多友人都說要告你們,也不知怎麼了,聽說陳Kevin發信箱ubosstw@163要頂讓104法律網站,也是,勿道人是非,多生事端。
版主回覆:(05/05/2018 09:13:58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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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過也謝謝這個網站讓我們查到某人是詐欺慣犯,揭穿此人。
版主回覆:(05/27/2018 08:02:49 AM)
感謝留言
http://www.104law.com/ [ https://www.lawsq.com/ ~ 相同IP [50.62.23.184] 但是不同網域名稱]
法律諮詢:
http://www.law110.com.tw/index.aspx
找律師/找法律資料/律師諮詢/互助討論/新聞快訊
想請教律師知曉以下這網站嗎? 104法律網 http://www.104law.com 這個網站頁面完全找不到網站的經營者,也無任何的聯繫資料(但有查到網站、網址的代管公司) 該網站將法院的判決書整份完整上傳,判決書上的相關上??人士姓名也未塗銷完全揭露,請問這樣是否觸法?要以何罪名與方式控告呢? 另想請問為何法院提供整個資料庫給私人性質的公司呢?
你好!! 你的情形建議你盡速蒐集資料至本所詳談以維護權益,本所提供免費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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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好,首先 判決書是公開訊息,在司法院網站即可查詢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另外,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基此,其實也有其他民間網站從開資料庫撈出判決書放進他們的系統,並且做出更友善的操作介面網站供民眾使用,例如:法源法律網 http://fyjud.lawbank.com.tw/index.aspx植根法律網 http://www.rootlaw.com.tw/BookSearch.aspx
剛才還有前同事 又再問我之前收集的法院判決書的網址『 http://jashliao.eu/yourls/fgu3qaa 』
害我又好奇的查了一下 我前公司寶號 『 中華聯網 』
結果發現 居然還有今年才宣判的案件 『 https://bit.ly/2mtMCsX 』
人都已經在寮國爽翻了,今年才宣判,真是超有效率的 哈哈
A: 所以詐騙是歷久不衰的產業,就算被判刑,刑事責任還是不多,民事就慢慢喬,只要不被堵到,都不算回事
B: 低調
A: 正所謂 有送錢 無需關
看完才想到…寮國皇家酒業公司…
絕版品耶
那時居然沒買
https://tw.news.yahoo.com/%E6%9D%B1%E5%8D%94%E9%8C%A2%E6%99%AF-%E5%AF%AE%E5%9C%8B%E7%AF%87-%E9%8E%96%E5%AE%9A%E6%9D%B1%E5%8D%94%E5%8A%A0-%E5%8F%B0%E5%95%86%E5%8D%A1%E4%BD%8D%E8%A8%AD%E9%85%92%E6%A5%AD%E5%85%AC%E5%8F%B8-082204842.html
B: 哈哈
A: 臺灣法律萬萬歲
B: 哈哈
A:疑 名字都出來了 好像有違個資法
不是都要OOXX
B: 同名同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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