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建拆屋還地判例

違建拆屋還地判例

違建拆屋還地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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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70年台上字第1299號
案由摘要:
拆屋交地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4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2 卷 2 期 246 頁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767、821 條 ( 18.11.30 )
民法 第 767、821 條 ( 19.12.26 )
民事訴訟法 第 277 條 ( 60.11.17 )
民事訴訟法 第 277 條 ( 79.08.20 )
要旨:
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賴耀坤等三十人所共有,經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
附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屬真實。被上訴人既聲明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交還與伊及其全體共有人,即係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請求,乃法
之所許,毋須另行舉證。至上訴人謂該地上房屋為違章建築,伊非原始建
築人,無從取得所有權,僅係占有使用人,無權拆屋交地一節,然按違章
建築之前手,將該違章建築出賣與後手時,自係已將處分權移轉於後手。

上訴人 吳明月
訴訟代理人 謝敏達律師
被上訴人 簡審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六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四七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市○區○○○段○○○○○○○○號建地,面積○
點○五一一公頃,係由同段第一八七之二○號建地分割而來,伊與訴外人賴耀坤等三
十人共同出資向法院標得後,於民國(下同)五十年一月二十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
而坐落該地上之房屋即○○市○○路○段○○巷○○號房屋,現為上訴人與其配偶即
第一審共同被告林春園占用,自屬無權占有,為此求為命上訴人與林春園(林春園部
分,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確定)將地上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基地○點○○九八公頃
,如原判決所附實測圖(B)部分交還與伊及全體共有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房屋,係由訴外人游阿幼出賣與伊。游阿幼又係向葉萬枝買受而
來,均非該房屋之所有權人,自無拆除處分權,且被上訴人等標買系爭土地時,該房
屋已存在於其地上,被上訴人有默許上訴人使用土地云云置辯。
原審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賴耀坤等三十人所共有,經其提
出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屬真實。被上訴人既聲明上訴人
應將系爭土地交還與伊及其全體共有人,即係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請求,乃法之所
許,毋須另行舉證。至上訴人謂該地上房屋為違章建築,伊非原始建築人,無從取得
所有權,僅係占有使用人,無權拆屋交地一節,然按違章之前手,將該違章建築出賣
與後手時,自係已將處分權移轉於後手。除第三人對該違章建築之原始建築人主張權
利外,其前手即無權再對已出賣與後手之該違章建築作任何處分。否則,違章建築將
無人敢於購買,其理甚明。茲上訴人既係該違章建築最後之買受人,且正由其占有使
用中,何能謂無拆除處分權?再上訴人又謂該房屋興建於被上訴人承購系爭基地之前
,衡情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顯係默示同意系爭房屋之原所有人、買受人、現住人
繼續使用基地,非被上訴人一人所得任意處分云云。惟被上訴人及其共有人買受系爭
土地,雖在系爭房屋建築之後,究不能據以推斷被上訴人及其共有人默許違章建築之
占有使用人繼續使用基地,且被上訴人係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為本件之請求,尤非
所謂被上訴人單獨一人處分該地可比。至上訴人復謂伊係出價向前手取得占有使用權
,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伊前手為無權占有,尚難令伊負拆還義務等語。然依舉證分配法
則,正應由上訴人立證證明其自己或前手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占有使用該地,而未舉證
,空言爭辯,自不足採。此外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究為游阿幼?抑葉萬枝?依上
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既未記載游阿幼或葉萬枝曾為或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則無房屋及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同時或先後分別出賣與二人之情形,亦無本
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其對系爭土地之共有
權作用,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上訴人拆除房屋交還土地,自屬正當。因而將第一
審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所聲明。經核尚無
不合。上訴論旨,徒就採證上聲明廢棄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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